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隽霆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l00年4月5日晚間騎乘牌照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伊 之子女丙○○、丁○○,沿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原判決漏 載000巷)往同區○○路0段000巷方向行駛,於橫越○○大道0段 (原判決誤繕為○○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遭被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小客車)超速自右側高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 伊受有右側腦硬膜出血、左側顱內出血、左側蜘蛛網膜出血 、右側頭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及右骨盆骨 折(下稱系爭傷害);丙○○則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臉 水腫、複雜顏面骨折、腹內及腹腔出血之傷害,已於翌日因 出血性休克死亡。伊因系爭傷害致外傷性腦出血合併術後雙 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受有醫療費與醫 療耗材新臺幣(下同)22萬3,412元、看護費187萬3,200元 、至102年7月止之薪資30萬元,及未來醫療費用223萬0,149 元、看護費2,202萬2,720元、減少勞動能力423萬1,035元之 損害,且已成植物人,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另因丙○○死亡 ,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50萬元。以上金額扣除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56萬1,519元後,尚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3,081萬8,99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3,081萬8,997元,並加計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 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肇因於上訴人違規超載,未依管制 號誌指示而闖紅燈,伊有優先路權,縱超速行駛,僅屬違反 行政罰則,非肇事原因,難謂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伊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單據之真正,且該 單據未證明將來醫療、看護費用之必要性及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另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況系爭小客車因上訴人 之過失受有報廢之損害,亦應免除或減少伊之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女丙○○、丁○○於上揭時、地 發生系爭車禍,丙○○因出血性休克於100年4月6日死亡,為 兩造所不爭。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李岳隆、林俊慶(下稱李岳隆等2人 )於刑事案件之陳述,足見被上訴人依當時路口號誌綠燈行 駛路權,並無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及國 立交通大學之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系爭交岔路口因捷運 施工速限為30公里,參以現場碰撞至系爭小客車停止位置間 最短距離為64.6公尺,系爭機車之刮地痕為48.8公尺,及上 訴人受撞擊後拋射落地於新北大道中間車道之血跡位置,離 碰撞地點之最短距離為39.9公尺,推算系爭小客車係以時速 約90.04至110.93公里行駛,已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在案;證人李岳隆於刑事 案件陳稱:被上訴人當時車速達80、90公里,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時速90公里以上超速行 駛,固堪採信。惟系爭小客車配有ABS煞車系統,參酌證人 李岳隆等2人陳述,佐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小客車停放位置 後方確有兩條黑色淺紋,堪認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進入路口後即踩煞車;且證人林俊慶騎機車與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其間車速、駕駛之座椅高低、視野大小 、各自行駛同向之內外車道均不同,復有捷運施工之簍空圍 籬影響部分視線、視線角度及當時行進間所在位置差異等眾 多因素,無從以證人林俊慶瞥見系爭交岔路口有動靜,即認 其他駕駛人亦同會發現該動靜,況證人林俊慶所見與被上訴 人撞車,幾乎同時,自不足以證人林俊慶眼角餘光有所見即 謂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新北大道2段為雙向6線道, 系爭車禍路段因有捷運施工,以簍空型高2.4公尺圍籬圈圍 工地,佔用路寬11.8公尺,施工圍籬距新北大道2段北往南 內側車道停止線約4.2公尺,以現場狀況及該路段速限30公 里規定,倘被上訴人以速限30公里行駛,其發現系爭機車進 入系爭交岔路口開始緊急煞車至停止所需之停車距離為25.5 4公尺,較諸其發現系爭機車開始採取閃避行為至系爭小客 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位置之距離約20.9公尺為長,亦即縱
使被上訴人以時速30公里行駛,仍不足以採取閃避行為煞停 系爭小客車,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稽,則上訴人主張倘被 上訴人未超速行駛,即有足夠反應距離,能使系爭小客車煞 停而避免系爭車禍,尚非有據。雖鑑定證人吳宗修證稱:如 時速30公里,反應距離就是4.72公尺,煞車距離13.33公尺 ,加起來總煞車距離為18.05公尺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資料 及依據佐證,參酌其同時陳稱:本件若肇事車輛為30公里時 速,是否發生本案事故,以現在條件無法確定等語,堪信其 上開陳稱總煞車距離為18.05公尺僅為一般通案之認定,非 依本案現場跡證所為之鑑定說明,不足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亦無依上訴人聲請再送鑑定之必要。又細繹逢甲大 學鑑定意見,固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時 速為25至30公里,推算被上訴人於發現危險至碰撞地點所需 時間,相較於被上訴人遵守速限30公里行駛之前提下,被上 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及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通過交岔路口, 將有1.506至1.534秒之時間差,而有交錯閃避之可能性。然 系爭車禍無法判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速,亦無從確認 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後,未煞車減速等因素 ,不足以作為上開鑑定意見成立之前提;且上開推論方式於 計算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機車開始採取閃避行為所需行駛時間 為0.678秒至0.835秒,係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機車進入路口 後至採取閃避行為前之反應距離為20.9公尺作為推算基礎, 然系爭車禍之現場因捷運施工,系爭小客車行向之內側車道 受簍空型高2.4公尺圍籬阻擋視線直至停止線前4.2公尺,佐 以證人林俊慶之陳述,顯見因受捷運施工地點圍籬影響視線 ,果被上訴人係於新北大道2段北往南內側車道停止線始發 現系爭機車,則以該停止線至系爭車禍碰撞地點距離5.4公 尺,被上訴人所需時間應為2.675至2.716秒,若以時速30公 里行駛,所需時間為3.148秒,其時間差為0.432秒,扣除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時速為25至30公里計算之行駛時間為0.14 至0.168秒,則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交錯閃避通過該交岔 路口之時間差僅0.264至0.292秒,實難謂被上訴人倘遵守速 限30公里駕車行駛,在時間上必然可避免系爭車禍發生。被 上訴人駕車超速行為既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認其應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 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
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 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即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 ,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依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認定速 限30公里行駛之「全部停車距離」約為25.54公尺,係以一 般成年人夜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為2.5秒、「全部 停車距離=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走距離+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 間所走之距離,即D=d1+d2」推算而來(見外放逢甲大學鑑定 報告第8至9頁),似非依據系爭車禍現場狀況鑑定之結果, 而屬一般通案理論之推算。果爾,能否以鑑定證人吳宗修證 稱:「如時速30公里,反應距離就是4.72公尺,煞車距離13 .33公尺,加起來總煞車距離為18.05公尺」等語(見原審重 上字卷㈠第113頁),逕謂僅為一般通案認定而不足採?已滋 疑問。究竟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所稱之「全部停車距離」, 與鑑定證人吳宗修證述之「總煞車距離」之定義是否相同? 倘二者屬相同之概念,則在時速30公里行駛之通案理論下, 何以有25.54公尺、18.05公尺之差異?倘被上訴人於系爭車 禍路段遵守速限30公里行駛,所需總煞車距離究為多長?均 有未明。凡此俱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未超速行駛,即有 足夠反應距離能使系爭小客車煞停而避免系爭車禍發生之判 斷,所關頗切,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本院於前次發回 意旨,並經指明,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前揭情詞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本件上開事實既未臻明瞭, 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