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再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著作權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7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民
著上更㈠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 WTCAM)」(下稱線切割軟體)、「TCAM/TURBOCAD電腦輔助 繪圖系統」(下稱輔助繪圖軟體,與線切割軟體合稱系爭軟 體)電腦程式著作(下合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於民國82 年間與上訴人簽訂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下稱系爭授權契 約),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上訴人行使,約定上訴 人按月給付伊獨家授權月費(下稱月費),按季給付銷售額 10%比例之銷售權利金(下稱權利金,與月費合稱授權費用 )。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未給付授權費用,經伊於105年10 月20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自應給付伊契約終止前每月新臺 幣(下同)5萬3,230元月費、每季22萬4,505元權利金,合 計502萬8,247元(下稱系爭授權費用)。又伊另發行銷售之Ta niCAD/TaniCAM產品(下稱Tani產品),對於伊提供予上訴 人獨家發行銷售之TCAM系列產品,未致生損害,上訴人無損 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等情,爰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系爭授權費用,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 求部分,經發回前之原審駁回其附帶上訴後,未據其聲明不 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僱擔任伊研發部經理期間,由伊出 資開發線切割軟體、輔助繪圖軟體之DOS版,依序於76年、8 1年間開發完成,伊目前銷售之系爭軟體為被上訴人88年以 後重新撰寫之WINDOWS版,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均歸伊所有。又被上訴人於授權期間,以Tani 產品名義,由訴外人圓達資料有限公司(下稱圓達公司)販 賣與系爭著作相同之軟體,侵害伊權利,伊就此損害賠償債 權517萬2,205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而伊主張抵銷之
範圍,與伊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5號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賠償事件)針對當時已知之損害請求賠 償73萬7,000元,顯有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依證人即上訴人前董事長周 再發之證述及兩造簽訂系爭授權契約,並參酌原法院104年 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系爭賠償事件之原法院103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均認系爭著作之最原始DOS 版係由被上訴人於75至76年間完成。而80年至81年間之開發 程序,為原輔助繪圖軟體DOS版之繼續改良或研發,以符合 實際交易條件;至上訴人公司簡史及軟體之聲明版權所有日 期,固記載1992-2010,然此為取得版權期間之聲明,並非 該軟體完成日。被上訴人於75年至76年間完成系爭著作,即 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自101 年3月1日起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自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7月至105年10月尚未清償之系爭授權 費用。又依被上訴人之軟體宣告資料,其記載TaniCAD為Twi nCAD之新名稱,由於被上訴人與原始代理發行銷售產品之上 訴人間之授權協議已經終止,自2012年3月1日起,上訴人將 不得再銷售作者所開發的TCAM系列產品,包含TwinCAD,WTC AM,PTCAM,XTCAM,因TwinCAD及TCAM等兩項產品名稱均經 上訴人自行登記於該公司名下,為避免相關消費者日後混淆 及涉及商標使用權問題,被上訴人將不再提供以TCAM及Twin CAD為名之產品,原始之TwinCAD更名為TaniCAD,並將持續 定期更新,市場上將不再有合法之TwinCAD及TCAM產品銷售 等語,可知TaniCAD為TwinCAD之新名稱。雖被上訴人於82年 12月10日以系爭授權契約,將關於線切割軟體系統程式之重 製、再授權、國內外行銷之著作財產權,獨家授權上訴人利 用,並保證不將此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及 設定質權,然未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之損害賠償。而圓達公 司自102年2月迄今每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銷項去 路明細,僅為銷售額、稅額及進貨費用等數額之記載,無法 證明是否均與Tani產品有關,亦無法說明圓達公司銷售Tani 軟體與系爭著作之關聯性。況系爭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起訴後,經上訴人於更二審(案列原法院109年度民 著上更㈡字第1號)審理中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故上訴人無 法證明圓達公司販賣與系爭著作相同之軟體而侵害其權利, 自不得以圓達公司之銷售淨利作為其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請求如其上述聲明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 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 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賠償事件主張被 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竟未經其同意,向其客戶 販售系爭軟體,致其受有該賠償事件起訴時已知之損害73萬 7,000元,有該起訴書足稽(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而上訴 人於本件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高達517萬2,205元,似與 系爭賠償事件主張之債權數額及範圍不同。乃原審以上訴人 於系爭賠償事件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起訴後,嗣於更二審審 理中撤回上訴,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圓達公司販賣與系爭著作 相同之軟體而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之判斷,是否無悖於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已滋疑義。又被上訴人將關於線切割 軟體系統程式之重製、再授權、國內外行銷之著作財產權, 獨家授權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並保證不將此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及設定質權,且TaniCAD為TwinCAD 之新名稱,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TaniCAD與TwinCAD 僅名稱相異。則倘若被上訴人於系爭授權契約有效期間,確 有將Tani產品授權圓達公司代為銷售,能否謂被上訴人未違 反上開獨家授權之約定?自非無研求之餘地。究竟TaniCAD 與TwinCAD是否為相同或實質近似之產品?尚有未明。依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賠償事件之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6 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 軟體交予圓達公司李淑媛經銷販售,非自行銷售等語,提出 圓達公司軟體說明為證(見原審卷第71、93頁),攸關上訴人 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及應給付被上訴人授權費用 若干之判斷,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情詞,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更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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