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309號
TPSV,110,台上,3309,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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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
上 訴 人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允升機電工業有限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 俊 龍
上 訴 人 林 天 賜
邱 意 茹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郁 婷律師
被 上 訴 人 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

新北市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兼 上 二 人
定代理 人 陳 明 堂
被 上 訴 人 張 金 福
盧張秀香
呂 聯 祥
周 士 傑
鍾曉賢即景平東興工業社

林 進 諒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高 亘 瑩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 德 儒
蘇 志 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 一 人
定代理 人 詹 榮 鋒
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兼法定代理人 黃 國 峰
被 上 訴 人 邱 敬 斌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 棟 樑律師
被 上 訴 人 朱 惕 之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定代理 人 陳 素 霞
被 上 訴 人 李 銘 俊
曾 文 政
廖 俊 隆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定代理 人 林 泳 玲
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定代理 人 康 秋 桂
被 上 訴 人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定代理 人 賴 俊 達
被 上 訴 人 呂 尉 綺
柯 慶 忠
諶 錫 輝
邱 垂 益
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上 一 人
定代理 人 吳 宗 憲
被 上 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 慶 餘 住同
被 上 訴 人 謝 翌 棠 住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17號
范玉美即三朗廣告工程行

陳三郎即三朗廣告美術社

宋財鄉宋百翔食品行

陳東明即弘如工程行

鑫泰金屬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定代理 人 王 太 郎 住同
被 上 訴 人 宸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 珮 玲 住新北市新店區中央五街109號
被 上 訴 人 林 佳 頡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61號
陳秀明秀明福德宮

曾 智 雄 住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280號
李 志 中 住同
沈 勇 住同
覃 美 芳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61號
王 卿 雲 住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2弄10號4 樓
陳 聚 志 住同上號2樓
何 春 森 住同上弄6號1樓
沈 銘 琪 住同上弄12號3樓
賴 重 嘉 住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25號3樓
李 玉 琳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61號
吳宋順英 住臺灣省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163之10

吳 明 開 住同
陳 世 彬 住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66號7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在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於民國75年1月31日發布前已取得建造執 照,依該辦法第3條之1規定,其法定空地得單獨分割,不受 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之限制。被上訴人 陳明堂以次6人已合法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無須回復法定空地登記,上訴人亦無不動產役 權存在。上訴人不能證明鄰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 重測時之指界有何錯誤,無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餘地;且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城鄉發展局、地政局、訴願審 議委員會、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等機關及其所屬公務員處置或回覆上訴 人之陳情無違法或不當,更無涉犯妨害自由、強制或瀆職罪 嫌之情事;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店 長、地政士亦無隱匿或疏失。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 屋前使用人加蓋圍牆、鐵皮屋頂及登記在該屋營業,有何致 其受損害,或系爭房屋之買賣有何不法,復未具體敘明並舉 證其餘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害其權利,則其請求如原判決附 表2之C欄所示上訴及追加聲明,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 人未具體敘明侵權事實,且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廟會活動製造噪音,侵害健康權及居家安 寧權,不備理由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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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泰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