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李銘堂
李國林
李錦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綠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沅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彰化縣○○鄉○○○段105、657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以原物分割既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之。又系爭土地為耕地,多屬雜木林,長約300公尺,且為袋地,於分割時應儘量維持原通常使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D、F道路、水坑巷及其寬度。被上訴人、上訴人李銘堂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清波就105地號土地,依序提出子案、修正乙案、修正辛案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均劃設道路連接水坑巷,惟前2案之道路寬度僅3公尺,並將D道路全分歸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吳敏、劉歷淵之承當訴訟人李秉耘(下稱李秉耘等3人)維持共有,致其他共有人無法再使用D道路;修正辛案之道路寬度6公尺,與D道路最窄處相近,且留存部分D道路與劃設道路連接,亦獲共有人數75%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達60%之同意。被上訴人、李銘堂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皓翔就657地號土地,依序提出丑案、癸案、再修正戊案、己修正案如附圖四、五、六、七所示之分割方法,均利用F道路新劃設道路,而原供通行多年之F道路寬度為8公尺,有其必要性及實用性,然前3案縮小路寬為3公尺,與原通行方式不同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所否准,恐致其他共有人於分割後無路可對外通行;己修正案除全部保留F道路外,亦獲共有人數77%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達59%之同意。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105地號、657地號土地依序採修正辛案、己修正案之方割方法,並劃設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道路以供通行使用,較為公允,不受李銘堂於分割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使用657地號土地興建廠房之狀況所影響;另李秉耘等3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劉麗花、劉景、劉信義、劉宇祥4人各表明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就105地號土地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被上訴人及李吳敏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政誌、上訴人各表明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就657地號土地分得部分維持共有,均予尊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李銘堂與其他到場當事人於事實審所提分割方案均有劃設道路,且同意無論採取何分割方法,無須互相找補(見原審卷㈢111頁正面,卷㈣210頁反面),此為上訴人李國林、李錦昌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㈣236、237頁),上訴人指摘原審不應劃設道路、未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並命金錢補償等節,不無誤會。另原審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劃設供共有人通行之道路(仍由共有人保持共有),尚與共有人「私設道路」之情
形不同。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劉峻佑等人,爰不併列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