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正治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邱佳慶律師
呂紹凡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龍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409962號「具有色彩調變之太陽能電池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2年9月21日起至118年7月29日止。被證1(西元2003年7月11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000號「太陽能電池及太陽能電池模組及太陽能電池色彩控制方法」專利)、被證11(Jenny Nelson於2003年所著教科書「The Physics of Solar Cells」),被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差異,僅在於未揭示「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之技術特徵,然此差異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1所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則為被證1所揭示。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求項2差異之技術特徵在於「上述色彩調變層包含複數薄膜,且上述色彩調變層直接接觸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此技術特徵亦為被證11所揭示。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且能輕易思及將被證11組合應用於被證1上,被證1與被證11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3、5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