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
最高法院(刑事),台聲字,112年度,7號
TPSM,112,台聲,7,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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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鍾佑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1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306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 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 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同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再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 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 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二、本件聲請人鍾佑鑫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4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 其各該罪刑之判決,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0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前揭判決書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作為 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乃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不合法,顯無通知聲 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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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