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239號
TPSM,112,台抗,239,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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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劉榮村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6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榮村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4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 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有卷附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影本 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4年2 月;至編號5所示之罪,因犯罪終了時間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之後,無從合併執行,而裁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編號5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何 況,民國96年12月25日行為時亦應已涵攝103年6月19日之行為 ,而符合併定刑之要件。是編號5所示之罪及抗告人另犯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95號案件)、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636號案件),均在編 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後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自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於抗告人具狀聲請後,未先函請檢察官確 認是否將上開誣告、妨害名譽一併列入,逕不予審酌,造成抗 告人無法適時獲得一併定執行刑之情況,請撤銷原裁定,將之 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給予減刑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謂裁判確



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 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4所示4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編號1、2所示曾經定應執行刑( 4月)部分,加上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為4年4月;原裁 定於編號1至4所示4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8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4年5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4年2月,並無逾越 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因編號5所 示之罪非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即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前所犯之罪,無從與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裁定駁回檢察官關於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 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 ,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本件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111年度執聲字第661 號)之聲請意旨,係檢具相關判決,就編號1至5所示5罪,聲 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刑期(見 原審卷第5頁)。原審法院據以就編號1至4所示4罪,酌定抗告 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裁定駁回檢察官關於編號5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縱抗告 人尚有其他犯罪,然既未經檢察官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 依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個案有罪之認 定有無錯誤,並非定應執行刑程序中所得審酌,尤無從執此論 斷原裁定是否違法。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 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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