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再 抗告 人 劉良裕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
9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劉良裕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同第一審裁 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爰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6、編號38至62、編號63 至94之刑,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3年4月、3 年9月確定,及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4為成年人招募未滿1 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編號35為共同殺人未遂罪、編號3 6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編號37為偽證罪,罪質不同 ,其餘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多達90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造 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考量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再抗 告人之目的,暨再抗告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對於定執行刑 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第一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7 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 性界限無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 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因認再抗告人提起再 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 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 論與法令,並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其所 犯加重詐欺等94罪,數罪併罰已過度評價,顯然過重失衡, 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且為挽救其破碎的家庭,避免衍 生社會問題,請給予自新機會,重新從輕量定最有利之應執 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 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