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王正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1年度
聲再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中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須以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或 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若僅以受判 決人主觀之意見,毫無相當之證據,任意指稱原確定判決所 採納之證人證述內容係出於虛偽,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正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壬南,秘密證人A1所為抗告人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壬南之指述,係出於警察之授意,與 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A1所為證言 為虛偽之相當證據,或A1業因偽證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之資料 ,其空言主張A1之證述係經警察之授意,並無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抗告人竟執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即難認有據等情 ,已敘明憑以判斷之理由,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猶執其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所辯A1之證述係 出於警察授意云云之陳詞及卷內已為法院斟酌取捨之同一證 據,否認犯罪,無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