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
再 抗告 人 鄧武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
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 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 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 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二、再抗告人鄧武雄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 8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6萬元,及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再 抗告人乃以其母親在醫院之照護費須賴其年底採收鳳梨釋迦 支付為由,請求准予暫緩至年底執行,惟迭經檢察官否准其 請求,爰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原裁定以 再抗告人所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等相關規定未符,檢察 官依法執行前述確定判決,核無違法不當。因認第一審駁回 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尚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 抗告,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 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並准許暫緩至民國111年1 2月底執行,俾等待農作收成,支付母親照養費及本案罰金 ,以免生活安頓困難云云,無非係漫事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抗告為不當,難認有據。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