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1號
TPSM,112,台抗,11,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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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即
被告之配偶 潘雅賀
被 告 張進坐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12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6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進坐之配偶潘雅賀因被告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原審法院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僅限犯罪事實欄三、四㈠部分 ,經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同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經本院 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8號審理, 被告並通緝中,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 所載,且提出所示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 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案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本 案所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各犯行明確,論以 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對於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 逐一載明:㈠抗告人提出被告民國98年5月4日及8月21日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再證1、2)、同年6月17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再證4)、100年6月7日第一審審判筆錄 (再證7)、102年2月20日上訴審審判筆錄(再證8),同案被告 江恆光(經判處罪刑確定)98年6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再證3)、100年5月23日及24日第一審審判筆錄(再證5、6)等 證據,欲證明被告欠缺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且與江恆光林雍荏(原審法院通緝中)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各該 筆錄均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並供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且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 被告雖不具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之身分,但以發展電動車事業為由 入主赤崁公司,負責該公司之資金調度,參與私募並將認購 股款由其所掌控之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運 用分配,實質掌控赤崁公司之財務權限,而赤崁公司與(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對象)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霸尖山 國際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勃公司)、世鋅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鋅公司)簽約後之價金給付即由其實質調度, 被告確有參與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間相關(純)電 動車設計製造或銷售合約之簽立(決策)與執行,與具赤崁公 司董事身分之同案被告江恆光林雍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等情。上開再證1 至再證8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㈡抗告人提出被告及江恆光 104年6月25日、同年7月2日更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再證9、10 ),固記載渠等分別供稱被告未參與赤崁公司經營,僅係皇 家公司實際負責財務運作之人,而皇家公司僅參與赤崁公司 之私募等旨。然該等供述內容僅係被告、江恆光在更二審準 備程序針對虛偽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四㈡)部分所為之答辯,縱涉及被告就赤崁公司財務有無實 質掌控權等節,然此迭經被告於歷審提出答辯,並經原判決 論駁如前,非未經調查之新事實,且被告、江恆光各該供述 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 經調(電子)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 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依本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受判決人可為其利 益,僅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再證9、10自得為部分犯罪事實之 新證據。




四、經查,原裁定已說明(再證9、10)被告、江恆光之更二審準 備程序筆錄就另案犯罪事實所為之答辯,不論單獨評價或與 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非 常規交易犯行之論斷,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理由綦詳。 至於本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號裁定,旨在闡釋「修正 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受判決人可否 為其利益,僅就其中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法律爭議,與本案殊屬無涉。 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 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 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 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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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