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重傷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號
TPSM,112,台抗,1,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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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真(人別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二、本件原審於通知抗告人黃○真(人別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及其代理人律師到場並聽取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被害人詹○○(民國102年5月間生,人別資料詳卷)受重傷害結果可能係自行跌倒或其生父詹○凱(人別資料詳卷)造成,原確定判決排除上開可能原因後,推論認定係被害人繼母即抗告人所為,其採證認事違反無罪推定及嚴謹證據法則為由,並聲請傳喚證人林育仕、應秀蘭、被害人之生母張○齡(人別資料均詳卷)為證,而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詹○凱、張○齡、社工廖堃瑋、詹○炬、葉○櫻、黃○銘(以上3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祖父、祖母、外祖父,人別資料均詳卷)之證述、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與急診病歷及傷勢外觀照片、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傷勢研判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壢新醫院急診病歷與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就醫時所攝照片、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事證,相互勾稽,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抗告人為被害人繼母,基於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往前推算3日內某時許,在住處毆打被害人致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下背處瘀傷及左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遺留有缺血缺氧腦病變併發癲癇及多囊腦軟化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而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皆依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說明,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為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而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聲請傳喚之應秀蘭張○齡林育仕,均未曾目睹被害人遭詹○凱毆打成傷,從而抗告人聲請傳喚應秀蘭欲證明詹○凱有暴力傾向,曾用力掌摑懷有身孕之抗告人臉頰之情,並不能證明被害人係遭詹○凱毆打致重傷害;另以證人張○齡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中陳稱詹○凱曾以探望被害人為條件,要伊幫詹○凱作偽證之情,聲請再傳訊張○齡作證,然該證詞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且不能執以推斷被害人係遭詹○凱毆打致重傷害;至林育仕雖前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中經傳拘無著而無法調查,惟其縱曾至抗告人住處短暫拜訪,亦不能以此所見,即推認被害人係遭詹○凱傷害致重傷。是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綜上,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所提之上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重為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為違法,或請求調 查證據,均無足採。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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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