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張志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1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6、16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張志汎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 訴,而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其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 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
四、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固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 為「威良」、「笛哥」、「阿龍」,然經第一審及原審先後 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花蓮縣警察 局,均回復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笛哥」、「阿龍」 或林威良販本案毒品給上訴人之情事,此有花蓮地檢署函、 花蓮縣警察局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函附卷可參。 並敘明原審應上訴人請求,將本案扣案2支手機當庭提示交 付上訴人自行操作,查找其內有無留存其與林威良購買毒品 之聯絡資訊,經上訴人自行操作查找後,並未發現存有上訴 人所稱其與林威良購買毒品之聯絡紀錄、訊息等情,亦據上 訴人於原審供述明確。復載敘證人官忠義雖於原審證述因其 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上訴人再向林威良購買等 情,核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毒 品交易時間、地點及過程均不相合,亦與上訴人於警詢時供 述購買毒品之情形不符,自無從僅憑上訴人單一供述及官忠 義語焉不詳又有上開歧異瑕疵之證述,遽認林威良有販賣本 案毒品給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本案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而無從適用各等旨。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 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 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已供出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係林威良,且有證人官忠義之證詞可佐,檢警 單位怠惰未能查獲毒品來源之上游林威良,不利益不應歸上 訴人承擔,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遞減其刑,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 ,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