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782號
TPSM,112,台上,782,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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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陳健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陳健富經 第一審關於論其犯轉讓禁藥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上開之罪所量刑期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 ,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濫用,或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第一審對於上訴人辯稱未與佯為買家之員警 約定並收取買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600元對 價乙節,認其否認此節,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但此僅為上訴 人行使自我辯護之權利,第一審不應以此加重上訴人之刑, 且其於上訴原審後已對此節坦承犯行不諱,原審竟未予以減 輕其刑;復未審酌上訴人素行一向良好,並出國留學擔任講 師及捐款10萬元,復有年近百歲之中風老父待其照護,其一 旦入監服刑老父將無人照顧,原審未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或 減輕為6個月以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自有量刑失當及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 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 不違背法令,被告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事實及理由欄 (下稱事實及理由)二、㈠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且第一審未以上 訴人否認有與員警約定並收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價款乙事即 加重其刑期,只是作為其犯後態良之量刑參考之一,且其縱 於原審時始坦認此部分行為,但已喪失能表現犯後態度良好 之最佳時機,無異浪費司法資源,原審未就此枝節事項改諭 知較輕之刑期,亦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再原審亦於事實及理由二、㈡中說明何以不予上 訴人緩刑宣告之理由,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與否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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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