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張漢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23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漢威 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 訴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謝宗遠(另經第一審判 處拘役20日確定)先出手攻擊,其之反擊行為,屬正當防衛 而阻卻違法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 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依警方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其面對告訴人之肢體暴力,僅有以手防護頭部,並向後 退步之動作,並未發現其有還手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 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394條 第1項之要件時,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或事實,本件並無前 開應行調查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所請重新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情,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