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楊子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5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74、184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子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之 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 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係遭其女友詹妤婷所騙,而提供金 融帳戶,傳喚詹妤婷到庭調查即可明瞭云云,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不相適合。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既 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上訴,即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