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761號
TPSM,112,台上,761,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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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杜政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85、5850、12452、16058、162
16、16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杜政衛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3罪刑。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判斷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告訴人黃淑美、鍾定宏、鍾 承宏之證述、同案被告李國棟、黃仁德之自白、卷附相關帳 戶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編號1至3「證 據卷頁」欄所示證據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 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並敘明:編號1、2部分,上訴人坦承與李國棟、黃仁德、「 麻糬」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已知匯入其 個人帳戶內之款項,非屬合法正當來源之款項,亦知其於整 體犯罪計畫中係擔任提供個人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 則編號3部分,上訴人雖因故未能親自提領款項,惟其提供 個人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知悉個人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 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得,猶配合交付提款卡供李國棟領取款項 ,交予「麻糬」與黃仁德。其等彼此分工,各自擔任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應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 集團以詐騙不特定被害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由成員分層 負責收買帳戶、實施詐術及取款等階段行為,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上訴人提供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收受贓款之用及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而參與該犯罪組 織。上訴人所為編號3部分僅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 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僅係幫助黃仁德提領他人積欠 黃仁德之工程款或賭債,因黃仁德蓄意隱瞞,其不知帳戶內 款項之實際來源。其帳戶出現異常,其即主動連絡派出所警 員。有電話通聯紀錄及李國棟可證。且此屬偶發事件,其未 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認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有所違誤等語。惟查:無論上訴人有無於帳戶出現異 常後,主動連絡員警,均無礙於其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之認定。上訴意旨係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 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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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