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郭美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55、9247、10622、11
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郭美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共4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判斷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告訴人許玉媖、詹立騏、陳秋 薇、被害人李秀津、證人陳曉玲(上訴人孫女)之證述、卷 附相關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上訴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 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間, 曾因涉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當知金融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 他人。而上訴人先前向金融機構申貸未果,其僅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該人素未謀面且不相識, 依其智識、經驗,應可察覺該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再於款項匯入時提領,交付予指定對象代為購買比特幣,其 即可貸得所需資金,有違常理。上訴人於偵查中復自陳:我 一開始也覺得很奇怪,有問對方這有沒有犯法,他匯給我這
麼多錢時,我想說沒有要借那麼多錢,我就覺得很奇怪,我 是有懷疑等語。其因需金錢,未為任何查證,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依指示取款、交款,而達成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 、所在之效果。其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上訴人所為其係單純借款,並未詐騙被害人之辯解,如 何不足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係單純借款,未與放款人同夥 詐騙被害人。其有聲請調閱與放款人的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 話及通聯紀錄,原審未予調查等語。惟查:上訴人雖於原審 審判期日審判長問:「有何辯解?」時,答以:「我真的沒 有,一開始詐騙集團說要借我,像是要追求我這樣,不然我 也不敢拿錢,他用像是感情的方式騙我,可以查我的通訊紀 錄……」然僅空言否認犯行,未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 資料及其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有 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又本件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前 揭各項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此部 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 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 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 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調 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可傳喚放款 人與其對質及調閱交款地點屏東縣林邊鄉林邊火車站、水利 村水利國民小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還其清白。同非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