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748號
TPSM,112,台上,748,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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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蔡○○代號AD000-A109434B,真實名字、年籍均
詳卷
原審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4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蔡○○(真實名字年籍均詳卷)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由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為)、9日提起上訴,惟均未敘述理由(陳明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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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