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74號
TPSM,112,台上,74,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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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黃韋翰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韋翰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寄藏 制式手槍部分),及刑法第62條、第25條第2項(殺人未遂部 分)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犯寄藏制式手槍及共同殺人未遂 罪刑(寄藏制式手槍部分,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6萬元;殺人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及依法宣告沒收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警方之刑事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勘察報告)所顯現告訴人(曾 聖凱)駕駛汽車上之3個彈著點、鑑識照片、彈道重建測繪圖 ,及上訴人所述其搖下後車窗20公分左右等事實,可知上訴 人係自上往下,朝車身高度一半以下之方向射擊,而可印證 上訴人所辯:係因誤認告訴人為先前與上訴人互看不順眼而 有衝突之對象,意在給予警告、恐嚇,才朝輪胎射擊之說法 為真。且車上之3個彈孔分散;各彈著點之高度、射入之角 度,均未朝向告訴人駕駛之駕駛座,距車窗均有一定距離, 並有一處係在右前葉子板方向燈下方;甚且另有3次未朝向 告訴人汽車車體射擊。若上訴人意在殺人,何以未逕以水平



方向射擊車窗,反而刻意壓低槍口,甚至未朝汽車射擊?足 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
㈡上訴人射擊告訴人時,雙方均不在絕對靜止狀態,射擊會因 汽車之晃動、變速而受影響;加以上訴人未曾受射擊訓練, 子彈自無法朝預期之輪胎位置射入;實際之彈著點確有二處 在輪胎附近,告訴人亦未受傷。原審於判斷上訴人是否具殺 人犯意時,未調查釐清,亦未通盤全案事證,率以擬制之方 法,為偏頗之判斷,已違背罪疑惟輕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 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原審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及法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可預見朝車 身射擊可能射到車內的人,造成傷亡;若槍法不準可能會打 到人造成傷亡各等語,認為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顯然斷章 取義。蓋上訴人僅在回答一個眾所周知、可能發生之一般常 識,非意在自承其有如何之犯意;況以上屬機率性、可能性 之問答。原審忽略上訴人始終表明僅有恐嚇犯意,率為判斷 ,有論理上之違誤。
㈣原審以上訴人於18秒內、先後射擊2次,並有追擊告訴人情形 ,作為判斷之依據。然客觀事實是,不論停止或行進間,上 訴人均朝車身處一半以下之位置,而非朝車窗射擊,自不得 不顧客觀事證,僅以追擊、短時間內射擊若干發子彈,率為 邏輯謬誤之認定。
四、惟查:
 ㈠殺人未遂部分:原審認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與車號不 詳之白色BMW自小客車之駕駛及駕駛之友人發生肢體衝突, 即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伺機報復。嗣於同年 月13日3時15分許,坐在由歐文宏(已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 )駕駛汽車之左後座並停放路邊之上訴人,發現白色BMW白牌 計程車(本院按:由告訴人駕駛,下稱白色汽車)駛近,直覺 認係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之同一車輛,隨即取出槍、彈,基於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白色汽車之右側射擊3發,歐文宏並 立即駛出停車格,自後加速追擊;途經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前,歐文宏跨越雙黃線於超越白色車輛同時,上訴人移 位至右後座,再對白色汽車射擊3槍,並即駕車快速駛離等 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辯解:⒈開槍意在給對方一個警告,只是恐嚇 ,已特別壓低槍口,打擊點都是在車子的下方,而非車窗; ⒉殺人犯意之認定,應考慮射擊距離、方向、部位,當事人 間有無結識夙怨,從白色汽車上之3彈孔及彈道方向,可見 上訴人並無殺人犯意;⒊本件雖有追擊並在18秒內擊發6發子 彈,但仍應依客觀證據所顯示子彈射擊方向而定;⒋有關上



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可否預見因槍法不好可能射到車內 人、造成人體死亡乙節,一般理性第三人都會回答「有可能 」,但不能斷章取義,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意等語。逐 一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或何以不得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 理由外,有關上訴人前述所為如何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 ,亦詳述其理由,略以:依勘察報告,上訴人擊發之子彈造 成白色汽車有3處彈孔即右前葉子板方向燈下方處;左後側 葉子板近左側尾燈處;左後車門近中央處。可認上訴人2次 射擊時,射擊方向係朝向距離地面有相當高度之車身;現場 監視器畫面,顯示上訴人於第1次射擊後約5秒,歐文宏即快 速駛出停車格,約12秒即追上白色汽車,並為第2次射擊; 上訴人持制式手槍,竟於短短18秒內連續2次合計擊發6槍, 觀諸子彈之射擊位置,及上訴人自承:知道如果自己槍法不 準可能會打到人的身體造成死亡等語,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已 有可能打到告訴人之身體重要部位,而造成對方死亡結果之 認識,卻仍執意朝白色汽車車身射擊,而非指向地面或對空 射擊,以避免射中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降低風險,主觀上具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倘上訴人意在警告,其於第1次 射擊後目的即達,卻仍未罷手,在對方未停車反擊或有何其 他異狀之情形下,卻加速追擊並為第2次射擊等語(見原判決 第6、7頁)。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亦即 ,係依憑上訴人持用制式手槍,於短時間內射擊告訴人所駕 駛之汽車6次,其中3次射及車體,且有快速追擊以及於跨越 雙線時射擊情形,併同上訴人得以預見以此等方式對他人汽 車車身射擊,可能發生傷亡等事證,經綜合觀察、判斷後而 為認定。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形。其次 ,上訴人先於停靠路邊之車內對行駛於其左側之白色汽車射 擊,可見白色汽車之右前葉子板方向燈下方處出現彈孔,無 違常情,難認係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由白色汽車之左後車門 近中央處出現彈孔之事實,並可認上訴人所辯其刻意壓低槍 口,尚非事實。況持火力及殺傷力均大之制式手槍,多次射 擊行進中之汽車,因車輛、人員之晃動,以及射擊後子彈之 可能走向等,均難以預期,原審以上訴人執意射擊,有即使 發生死亡結果仍在所不惜之不確定之故意,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明白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並 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難認是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部分: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 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刑部分,泛稱:有未盡調查職責、違反罪



疑惟輕原則、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形等語。並未依卷內證 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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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