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733號
TPSM,112,台上,733,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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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蔡錦玉


謝明峯


葉丞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178號、109年度偵字第10856、15372、187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蔡錦玉葉丞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蔡錦玉有其附 表(下稱附表)四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次 )、加重詐欺取財、妨害自由(以上各1次)犯行;葉丞斌 有附表六所載之妨害自由(1次)、傷害(2次,並分別相競 合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罪)犯行(按蔡錦玉葉丞斌 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 圍,但葉丞斌關於附表六編號2、3部分,因於原審時已賠償 告訴人楊惠鈞損失,已無所稱犯罪所得,因涉及犯罪所得之 變更,影響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原審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一併審查)。因而㈠、⑴、撤銷第一審關於



蔡錦玉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蔡錦玉犯 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 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蔡錦玉共同 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既、未遂各1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附表四編號2) ,未遂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2萬元(附表四編號3);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 四編號4);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1年(附表四編號5)。並就附表四編號2、3部分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蔡錦玉就此關於 刑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上述⑴、⑵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6月,罰金8萬元。㈡、⑴、撤銷第一審關於葉丞斌附 表六編號2、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葉丞斌犯共同傷害2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8月 ;⑵、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葉丞斌成年人共同對於少年犯剝奪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0月之部分判決(附表六編號1) ,駁回葉丞斌就此關於刑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述 ⑴、⑵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量 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二、蔡錦玉葉丞斌上訴意旨均謂:其等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所自行或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顯然過重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 明之量刑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又葉丞斌上訴意旨另以其於警詢時主動出示手機內之 相關資料,警方始得知其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自 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 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 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葉丞斌 於原審時並未主張本件有自首之情形,且於原審亦未請求對 此加以調查,並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葉丞斌回答:「沒有。」(見原審卷第 392頁),其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就此為爭執,亦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綜上,除附表六編號3之強制罪部分外 ,其餘蔡錦玉葉丞斌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至附表六編號3關於葉丞斌想像競合犯強制罪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



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傷害部分,葉丞斌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 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強制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貳、關於上訴人謝明峯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謝明峯不服原判決對於附表五編號1至12自 行或維持第一審量處刑期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提起 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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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