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謝東宏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64號,109年度偵字
第902、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東宏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 有強制猥褻被害人甲男(姓名詳卷)犯行,辯稱只是幫忙甲 男治療腳部受傷問題,並未親吻及撫摸甲男嘴唇、下體等語 ,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本件除被害人甲男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足以 作為補強之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犯罪;又縱認上訴人有對甲 男為猥褻行為,但一經甲男制止,上訴人即停止其行為,亦 不符合強制條件;再退而言之,上訴人身為甲男之教練,甲 男係畏懼上訴人身分不敢反抗,上訴人至多僅成立刑法第22 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原審遽認上訴人成立強制猥褻 罪,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 ,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
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論 罪基礎。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甲男遭上訴人性侵害之經過 ,如何與證人乙男、高○○(姓名或名字均詳卷)證述曾見上 訴人於就寢後將甲男帶進自己房間、乙男及甲男之國文老師 吳○○(名字詳卷)均證稱案發後經詢問甲男實情或關心時, 查覺甲男心情非常不好或有欲言又止、不願多說、有所顧慮 之不尋常情緒等情節相符,再佐以甲男經託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結果,雖認未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但 事發後有經驗再現及逃避相關情境之狀況,具有心理創傷特 徵,並有談及此事件仍帶有憤怒、焦慮情緒,表示現在想起 來都還有不舒服之臨床症狀表現,且於案發數年後之本案偵 、審程序中經詢問相關案情時,猶呈現哭泣、哽咽無法作答 之情緒反應等情以為補強,再衡以甲男於案發後一再隱忍未 出面指證上訴人,其及家人亦未曾挾此要脅上訴人或據以求 償,因而認甲男實無故意設詞誣指上訴人之可能,其陳述應 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成立犯罪,其既係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 。㈡、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 勢或機會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 之妨害性自主類型,其中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亦 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 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 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 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 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 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 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猥褻罪名,抑或是利 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 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者,應逕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處斷,必行為人係 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 ,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 不順從之情形,始成立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名。原審基此 並依據甲男指證在遭上訴人猥褻時,已出手阻攔及扭動閃躲 ,然上訴人猶強行親吻甲男嘴唇及撫摸其生殖器,雖尚未達 致人不可抗拒之程度,但仍堪認此舉係施以一定有形力壓抑 甲男性自主決定權,難謂甲男係經利害權衡後迫於無奈而順
從上訴人,故並無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 之餘地(見原判決理由甲、貳、一、㈤、⒊)等語。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 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