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楊勝恩(原名楊博成、楊仕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楊勝恩(原名楊博成 、楊仕誠)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 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 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已認罪,知所悔改,且其犯罪手段拙 劣及所生危害輕微,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並未 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論敘說明,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