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717號
TPSM,112,台上,717,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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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陳宇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54、152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宇宥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已敘述第 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於量刑時 ,未審酌上情,據以從輕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經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 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 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 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 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又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據以酌量減輕其刑後,審 酌上訴人參與犯行之程度、擔任之角色,以及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既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為其量刑審酌事項。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範圍,除 加重詐欺罪外,當然包含所犯洗錢罪。且原判決所處有期徒 刑6月,已屬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酌量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應已審酌上述洗錢罪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為 量刑。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可指。原判決雖未說明自白洗 錢犯行得減輕其刑之旨,惟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不能據為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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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