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丁健峰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丁健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強制猥褻罪 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 刑8月。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被告坦承犯行, 通常可節省訴訟勞費,且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刑法第57條 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固包括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在內 。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關訴 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 僥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之具體情況(譬如是 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 承犯行),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 權之適正行使。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強制猥褻罪,以其之 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 其出言表示要對被害人AB000-A110305[人別資料詳卷,下稱 A女]提誣告告訴,其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 ,直至第一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其於原審與A女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A女主張上訴人 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對A女表 示要提誣告告訴,係為保護自己。又其已與A女成立調解, 給付A女新臺幣30萬元,獲A女原諒。A女不再追究其刑責, 同意法院對其從輕量刑。另A女係傳播妹,其不明服務內容 ,試探碰觸A女胸部及下體,經A女口頭拒絕後,其立即停止 ,可見其有相當自制力,惡性非重。依其情節,量處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6月仍屬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亦未說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再者,其父親、祖母均 有身心障礙,其須負擔父親貸款,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審未 審酌上情,猶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並 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A女因下體 疼痛、衣衫不整,懷疑清醒前曾遭性侵部分,固經檢察官以 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於 A女表示要至醫院檢驗時,曾對A女表示:「如果沒有的話, 我會反告妳誣告。」等情,業據A女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又 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先伸手入A女胸罩內撫摸A女胸部肌膚,A女隨即抓住上 訴人之手,聲明:「我們不是男女朋友,不要這樣」制止上 訴人,然上訴人仍接續以另一手伸入A女短裙內,隔著安全 褲撫摸A女陰部,A女拉住安全褲再出言:「不要這樣」阻止 上訴人,上訴人始停手。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情形 ,而未予酌減,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 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及主觀之 期待,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