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707號
TPSM,112,台上,707,2023020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蘇文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
93、2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蘇文岑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就被訴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已詳述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以:我沒有意圖幫助詐欺等語, 為唯一理由,就原判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如何違背法 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