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679號
TPSM,112,台上,679,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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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建勛
被 告 李孟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11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 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 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 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 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 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 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 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 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 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 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 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 定所稱之「判例」,依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若非屬應停 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速審 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釋為以 「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上訴。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孟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經原審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依調查所得,載敘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之記載: ㈠其所為指摘原判決就證據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而違反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先例,惟該判決先例係 就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 所為之闡述,係有關證據範圍及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 遵循之證據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相關之裁判,依速審法第9 條第2 項之除外規 定,即與同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 ㈡上訴意旨雖另援引本院47年台上字第852號、63年台上字第32 20號判決先例,分別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 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及同條 第14款之「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之判決違背法 令之事由等語。惟揆之前揭說明,均非指摘原判決係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條第1 款以外有關之 司法院解釋、本院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等事項,顯與速審 法上開規定不符。
三、依上所述,檢察官關於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 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 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 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另 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判決維持第 一審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已確定,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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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