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賴皇亦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96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皇亦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核原判決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雖構成累犯,然前案係犯賭博罪,與本件罪質不同, 且上訴人係「間接故意」犯罪,難認上訴人對於刑罰之反應 能力有特別薄弱之情形。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7月,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且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間接故意犯罪,不法內涵及責任內涵較為輕微,又 被害人林孝哲所受傷害輕微,其所造成之實害微小,且上訴 人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倘科以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猶情輕法重、堪予憫恕 ,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據以酌減 其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由,未予考 量,亦未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而未說明理由,致量刑過重,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 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並未排除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 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法院依職權裁量 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不致發生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而過苛,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 ,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上訴人於前案所犯賭博罪,屬侵害社會風氣之故意犯罪, 固與本件罪質不同,惟上訴人於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經准許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相隔甫滿1週,又為 本件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審酌上訴人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等旨,依 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因規避警方臨檢而任意違規迴轉,造成 被害人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 ,仍駕車逃逸。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6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衡酌,並無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 情形等旨,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無不 合。至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係間接故意犯罪、被害人所受 之傷害輕微等情節,並非應予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此部分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已以 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 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 的理由。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所 受傷害程度,暨上訴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 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確有盡力彌補犯罪之損害,犯罪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累犯加重其刑 後,宣處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而予以 維持,核屬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 。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情, 已包括在原審及第一審審酌量刑輕重事項之一切情狀之內, 而非未加審酌。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 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