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林于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
5、49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930、5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于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 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該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 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 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原 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原審辯護人亦表示上訴人僅針對第 一審判決量刑上訴,其餘不在上訴範圍)。則原判決僅針對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量刑事項,說明論斷所憑 ,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 原審審查之事項,重為爭辯,泛言指摘原審未傳訊警員黃柏 誠查明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否以誘導方式對上訴人不法取供, 又未以證人身分傳訊共同被告黃怡儒賦予上訴人對質詰問之
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之規定 ,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