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87號
TPSM,112,台上,587,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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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陳品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品志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計4罪刑、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1、2-2、3所 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 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考量施用混 合毒品之危險性高於施用單一種類之毒品,為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乃增訂此加重其刑之規定。惟上訴人向上手購得事 實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無從得知毒品 咖啡包之確實成分。且上訴人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 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對於毒品咖啡包之成分一無所 知等語,不能逕認上訴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原判決論以該 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受請託被動販賣自己持有之



毒品咖啡包;上訴人有正當工作,坦白認罪,深有悔意,原 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自白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 劉嘉倫林冠杰林冠宏之證詞,以及卷附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及搜索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暨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 事實認定。並進一步說明:目前社會流竄之毒品咖啡包混合 多種毒品,非屬罕見,亦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對於毒 品咖啡包混合多種毒品成分,應在其認識範圍內等旨。又上 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2-1、2-2、3所示 犯行之被訴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表示「認罪」(見第一審 卷第164頁);於原審審理時對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亦未 爭執(見原審卷第51至52、58至63頁),難認其有否認主觀 上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原判決未特地就 此加以說明,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合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違法云云,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斷說明,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核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的事項,法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 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 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 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犯之罪,分 別依法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對象非多 ,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非鉅,賺取之利潤亦甚微,尚與一 般大盤、中盤毒販之販賣情節有間,復考量上訴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前尚無刑事前案 紀錄,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月),並就附表一編號1、2-1、2-2 、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0月,尚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 違背法律所規定量刑之內外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 決所處之宣告刑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云云,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已經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以及量刑與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 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依上開說明,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並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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