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黃詩婷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 訴 人 林奕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
37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33、
22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黃詩婷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黃詩婷有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9所載之與上訴人林奕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黃詩婷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黃詩婷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 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
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憑黃詩婷警詢之供述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22785、24281號、111年度偵字第5505號起訴書(被 告為黃永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1年9 月5日函等證據資料,敘明黃詩婷就其毒品來源,乃供稱: 警方於110年9月1日在其居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9.64公克 ,係其與林奕安於同年8月29日向黃永鴻購得等語;且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依上訴人2人之供述,亦僅以上開起 訴書起訴黃永鴻於110年8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奕安 之犯罪事實。足見黃詩婷本案於110年6月14日所販賣之毒品 ,顯與檢警查獲黃永鴻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因認 黃詩婷上開犯行不符前揭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旨, 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警方於偵辦黃永鴻案件期間,有 無因實施通訊監察得知黃詩婷涉本案犯行,及警方至林奕安 住處執行搜索時,是否已知黃詩婷參與本案犯行,均與黃詩 婷有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關。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簡字第383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檢警依林奕安所 為於110年8月29日向黃永鴻購買毒品之供述,查獲黃永鴻, 而就其於110年9月1日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減刑, 乃因其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具有關聯性之故 ,本案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以檢警於監 聽黃永鴻及對林奕安執行搜索時,尚不知黃詩婷參與本件犯 行;又上開該條項所稱之查獲應以有無貢獻為斷,並非以有 無起訴為據,本案應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為同一處理,方屬 適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黃詩婷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黃詩婷本件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林奕安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林奕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原審判決,於111年11月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