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高靖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以上訴人高靖偉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而論以其非法寄藏爆裂物罪刑後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刑之加 減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 分之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改判諭知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原判決已記明上 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犯 罪事實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又㈠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 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 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 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避免該槍彈、刀械續 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
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 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 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 項減免其刑之要件。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佐以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固 供稱扣案爆裂物為其臉書暱稱為「黃齊飛(臉書張貼之照片 為黃敬壹)」之學弟所寄放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相關 之事證,供偵查機關追查爆裂物來源,且證人黃敬壹於第一 審審理到庭時已證稱並未寄放爆裂物於上訴人住處,亦未製 作或取得任何爆裂物等情明確,是本件除上訴人之單一指述 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將扣案爆裂物交與上訴人之人即為黃 敬壹,尚難以上訴人單一陳述,即認本件有因上訴人自白供 出並查獲扣案爆裂物之來源,因認本件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之要件有間等旨綦詳,因而未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減免其刑 ,於法並無不合。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處如上之低度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量刑 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