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40號
TPSM,112,台上,540,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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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楊春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春評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執各項辯解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 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於民國109年2月5日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於111年1月,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49號(下稱前案 )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本案起訴上訴人再犯同法之 事實為110年9月16日所發生,因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反覆實施該行為者,亦僅 成立一罪,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鈞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參照)。是上訴人行為既已受前案確定判決評 價,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四、惟查: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 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 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 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 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 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 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 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上訴人 前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許可文件, 於109年2月5日違法清除、處理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並 傾倒棄置在陳萬松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承租之  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地點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同 年2月17日稽查發現,查獲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由桃園 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即上訴意旨所稱前案)。而本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余成 權(業經桃園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基於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110年9月 16日前某不詳日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42-Q2號自用大貨車, 自桃園市○○區某不詳工廠內載運而收集土木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及一般垃圾廢棄物並暫 置桃園市○○區○路000號宜得企業社內,嗣於110年9月16日 晚間8時許,由余成權駕駛上開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 張定雄所有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下埔頂段70地號土地,而以此 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因民眾檢舉,經環保局於 110年9月18日、29日前往稽查,始悉上情。則本案上訴人於 前案109年2月為警查獲,事隔1年7個月後於110年9月,另與 共犯余成權再為上開犯行。上訴人前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 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當已因遭查獲 而中斷,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其於1年7個月後再犯 本案相同罪行,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 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難謂與查獲前即前案之犯罪行為係 出於同一決意,自不得併與前案論以集合犯一罪,故上訴人 所犯前案與本案既係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且犯罪之時間、 地點亦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從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案 犯行再予論罪科刑,經核於法無違。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誤認其本案犯行與前案 係屬同一案件,主張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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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