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資恐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32號
TPSM,112,台上,432,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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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黃旺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資恐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04、1980
6號,108年度偵字第8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上訴人黃旺根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 與温國榮吳權彬(以上2人均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劉 帟汯(通緝中)、綽號「梁總」之成年人共同直接為遭我國列 入制裁名單之「OCEAN MARITIME MANAGEMENT COMPANY」(中 文名:遠洋海運管理有限公司)、「FIRST OIL JV COLD LTD 」及「PAEK MA SHIPPING CO」提供財物石油各1次等犯行,因 而經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直接 為制裁名單提供財物共2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2所示,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即附表編號3所示】,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之刑確定 ),並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 號1、2部分之量刑,改判後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關於此等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犯罪係居於較次要地位,惡 性較温國榮為輕,且温國榮僅歸還上訴人部分代墊款,上訴人



實際所得較温國榮少,應予較低之非難評價,又上訴人自白犯 行及僅就量刑上訴,節省社會資源亦非少,仍不得易科罰金, 顯屬過苛,難認符合資恐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原 判決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 以同一之刑,且共同正犯涉案之情節不一,尚難相互援引,比 較量刑孰輕孰重。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資恐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而為該2罪所示刑之量定,並均較第一審為輕,復已說明上訴 人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因而得以適用資恐防制法第11 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非全無悔意,惟仍與自始坦承犯 行之温國榮有所不同等旨,再對於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上訴人分擔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且已支出之船運費用等成 本有部分未結算,實際所得利益不多,犯罪情節較温國榮為輕 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6頁 )。依原判決就此等部分認定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上訴人 與温國榮之量刑基礎並不相同,客觀上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其此等部分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 當之恤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僅因未諭知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即任意指為違法。    
綜上,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違反資 恐防制法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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