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24號
TPSM,112,台上,424,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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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王 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5、105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笙有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僅受邁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絡公司)僱 用擔任企劃經理,依該公司負責人楊明祥(與後述之林永 慶,均經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指示找尋認識之 廠商投標,其以經營之極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極陽公司)參 與投標,寫完投標價格即交予邁絡公司,未親自到場,應屬 幫助犯,且經認定屬不合格投標廠商,無陪標資格存在,原 審認屬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所為非屬欺罔詐術 ,原判決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要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偵審中之自 白、同案被告楊明祥、林永慶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洪宗義白廷帆、林貴祥之證言、卷附極陽公司投標文件,酌以所 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 認憑為判斷上訴人為極陽公司負責人,亦擔任邁絡公司企劃經理,為使邁絡公司順利得標,商議由楊明祥借用林永慶 經營之泓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上訴人出借其 經營之極陽公司名義投標,創造3家廠商投標之假象,與楊 明祥、林永慶依所示方式分工,於空白投標標價清單上登打 金額及用印後,交由邁絡公司員工送至指定地點參與投標, 嗣開標後經審標結果認未符合規定,宣布廢標,致未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就上訴人係以自己犯 罪意思,與楊明祥、林永慶而為不同之分工,非僅止於提供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妨害投標 未遂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無所指理 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 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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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邁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陽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