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14號
TPSM,112,台上,414,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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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被 告 陳心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1496、
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陳心琳有如第一審判決 事實欄及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處被告如 其附表(下稱附表)「罪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暨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有負擔之緩刑及保安處分(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已敘述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且迄 今猶未與被害人林克明等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從輕宣處各罪之刑及 酌定其應執行刑,並宣告緩刑,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項,予以整體評價,而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 ,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性界限,而 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頗具悔意,以及想像競合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兼衡被告擔任 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於其中最長期(有期徒刑 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稽 之被告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原判決以第一審所審酌被告係因積欠債務, 急需取得辦理貸款相關證明文件,因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加 入詐欺集團被利用擔任車手工作,且未取得任何報酬,以及 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有第一審未及審酌之從輕量 刑事項,而分別宣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1月、1年1月及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較第一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宣處之刑,分別減輕有期徒刑4月 、3月、3月;較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減輕有期徒刑6 月,尚無濫用職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係原審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太輕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宣告緩刑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被 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如無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合法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已於原審審理時坦白認罪,應 有反躬自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被告係因積欠債務,急需取 得貸款相關證明文件,因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 亦未取得任何報酬,犯罪情狀較為輕微。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緩刑只是刑罰暫緩執行,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 喪失,絕大多數取決於被告本身後續舉止,為達刑罰威嚇功 用及督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暨強化被告法治觀念、重視法 規範秩序等旨,予以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則以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原判決經綜合卷內事證,判斷被告再犯之危險性較低, 而對被告宣告緩刑,且為督促被告確實改過及預防再犯,緩 刑期間長達4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上述義務勞 務、法治教育之負擔,已通盤審慎考量,係屬原審裁量職權 之合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被害 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以及被害人未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 等情,並非不得宣告緩刑。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係因債務負 擔急需取得辦理貸款相關證明文件,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其係無資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此與取得報酬、有資力卻故意不賠償之情形,不可同日而 語,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 摘:原判決宣告緩刑,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酌定應執行刑及宣 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憑持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 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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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