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陳耀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8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耀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及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綜合上訴人於原審坦認犯行之供述,證人韓梅櫻、林素華、 楊牽、何梅之證詞,卷附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 、轉帳紀錄、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 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判 斷認定上訴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之工作,先提供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嗣依該集團暱稱「David林」者之指示,提領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再將各次所提領款項攜出 交予該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輾轉層交「David林」等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說明上訴人坦認其與「David林」聯絡,並依「David林
」之指示,將各次提領贓款當面交給「David林」之女助手 等情,足認上訴人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亦載 敘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憑據擬制或推測 之詞,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重為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 理由不備及認事用法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復 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 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又 上訴人縱於原審判決之後履行和解條件,陸續給付被害人部 分和解金,有匯款單據可憑,然因係發生於原審辯論終結之 後,並非原判決所得斟酌,自不能以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 量刑不當之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尤無重為事實之調查, 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擷取原判決說 明量刑理由之片段,漫指原判決未考量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陸續賠償,量刑過重,有量刑 不當之違法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 ,仍非合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 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