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04號
TPSM,112,台上,404,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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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陳耀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8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耀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及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綜合上訴人於原審坦認犯行之供述,證人韓梅櫻、林素華楊牽、何梅之證詞,卷附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 、轉帳紀錄、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 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判 斷認定上訴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之工作,先提供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嗣依該集團暱稱「David林」者之指示,提領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再將各次所提領款項攜出 交予該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輾轉層交「David林」等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說明上訴人坦認其與「David林」聯絡,並依「David林



」之指示,將各次提領贓款當面交給「David林」之女助手 等情,足認上訴人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亦載 敘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 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憑據擬制或推測 之詞,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重為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 理由不備及認事用法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復 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 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又 上訴人縱於原審判決之後履行和解條件,陸續給付被害人部 分和解金,有匯款單據可憑,然因係發生於原審辯論終結之 後,並非原判決所得斟酌,自不能以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 量刑不當之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尤無重為事實之調查, 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擷取原判決說 明量刑理由之片段,漫指原判決未考量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陸續賠償,量刑過重,有量刑 不當之違法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 ,仍非合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 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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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