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李宜玲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李宜玲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載行使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文件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 編號1至3部分),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 、認事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 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周志勳之指述、證 人李宜枰、李黃純子(2人均為被害人)、高秀葉、蘇東江 、金信正之證詞、卷附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保單之相關文件
資料及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關文件(保險業務員契約、 保險費繳費紀錄、保單借款、相關款項交易資料、電子郵件 資料、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 ,而認定上訴人「未經李黃純子、李宜枰同意或授權」,而 為前揭行使偽造國泰人壽公司保單文件之私文書3犯行。並 敘明:上訴人逾越李宜枰授權範圍投保事實欄一、(一)所 載保單,復偽以李宜枰名義申請保單借款及解約,共獲得新 臺幣(下同)114萬元2,723元,且該保單李宜枰有實際支出 保費50萬元,上訴人所為已實質影響要保人李宜枰之保險權 益,且縱扣除上訴人自行繳交之保費,損失仍高達64萬2,72 3元,對國泰人壽公司損害非輕;事實欄一、(二)所載犯 行,雖上訴人支出之保費大於詐得款項,但對實際投保並有 支出保費之李宜枰保險權益已造成損害;又上開3犯行,均 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之財產與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 旨。是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一節]、 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所得、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國 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並實質賠償損害、素行良好等科刑情狀 ),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二)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釐清事實欄一、(一)所載保單(即 附表一保單),上訴人係得李宜枰之授權,而為保單借款並 成立私人借貸關係,以及上開3犯行並未實質損害李宜枰之 保單權益各情(至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部分,後述),逕認損害李宜枰之保單權益而量處 較重之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 判決載敘:雖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惟審酌上訴人利用擔任 保險業務員之機會為本件犯行,侵害相關國泰人壽公司、被 害人之法益,情節非輕,亦未實質賠償國泰人壽公司、被害 人相關損害並獲得原諒,若未給予懲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 ,是依其犯罪情節,認本件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不宜給予緩刑宣告等旨。核原判決已敘明不予宣告緩 刑之理由,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對上訴人 諭知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等語, 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 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就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 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亦應一併駁回。又本件此部分既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則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指明。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犯附表六編號4、5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 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論 處上訴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要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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