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96號
TPSM,112,台上,396,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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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蕭豐榮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37、302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蕭豐榮有如其事實欄(含其附表[下稱附 表]二各編號)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尚犯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刑 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 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三、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即仿冒品)之方式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而散布,且知悉收 受者得以藉由該等仿冒品上偽造之準文書瞭解其所欲表達之 內容者,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至於收受者是否知行為人所散布之物品為仿冒品 ,並非所問。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 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 部分之供述(其有向施景文[業經判決確定]購買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單鞭下勢」2件、編號4至8所示之其中「水月觀音 」1件、「樹瘤對打」1件及無償收受「十字手」1件,並將 該等偽造「朱銘」落款之雕塑,用於裝飾中古屋以利販賣, 後因經商失敗而用以交付債權人抵債之事實)、告訴人朱川 泰[即「朱銘」]之告訴、證人施景文之證述,佐以扣案施景 文之筆記本(記載施景文與上訴人交易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 件之紀錄)等證據資料。並敘明:1、施景文所證其與上訴 人交易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件之主要事實,經逐一與扣案施 景文筆記本上之記載相互勾稽、比對,均大致相符。審酌該 筆記本係施景文個人之交易、收支紀錄,係供個人記帳使用 ,本無公開之意,實無羅織交易項目、細節之可能,其記載 堪予採取。2、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法重製之「單鞭下勢 」究為銅製品或木雕乙節,上開筆記本內容除有上訴人取走 單鞭下勢之記載外,固另記載「木雕尾款15.5萬元付清」, 惟因上開扣案筆記本僅有記載上訴人訂購「單鞭下勢」1件 ,並未記載銅製或木雕,惟施景文已明確證稱該物件之材質 為銅製等語,另觀諸上開扣案筆記本內容,可知上訴人非僅 曾購買過銅製雕塑,尚有購買過其他木雕雕塑,堪認上開「 木雕尾款15.5萬元付清」之記載,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件 尚無關聯。施景文之證述與上開扣案筆記本之記載尚無矛盾 或不實之處。3、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雕塑,其上均有「朱 銘」之落款,可據以辨識該等雕塑作品創作人,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 之準文書。上訴人明知其所散布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雕塑 ,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其上均有「朱銘」之落 款,竟仍將該等雕塑予以散布,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縱 收受該等雕塑之人,均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雕塑均非真品, 仍無礙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成立。上訴人辯稱因收受者 均知悉該等雕塑並非真品,自不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等語,尚非可採等旨。已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本件 犯行之依據及上訴人犯行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理由。(二)綜上各節,原判決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



,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及用法,核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不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或重複為事實之爭執 ,或為法律構成要件之不同解釋,主張施景文前後供述細節 有瑕疵及相互矛盾;上開扣案筆記本之記載有遺漏、不明確 或與施景文所證不符之情形;收受者均知悉係仿冒品,上訴 人自不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情,指摘原判決遽行 採取施景文證詞及上開扣案筆記本為證據,復就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解讀有誤,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欠備 之違法,依上述說明,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 犯之罪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 告訴人權益之輕重、犯罪獲取之利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害或取得諒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科刑情狀),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 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考量其犯罪所生危 害尚輕、係因無法探悉附表所示若干仿冒物件之去處而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其已一貧如洗及妻離子散之經濟與生活狀況 各情,而量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係依 憑己意,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一)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說明:1、依卷 存證據資料,上訴人本件購買之雕塑,其購買之價金及數量 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中「單鞭下勢」2件、「水月觀 音」、「樹瘤對打」及「十字手」各1件,經用以抵償債務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小單鞭,經攜帶至中國大陸拍賣,至 其餘雕塑則均交付予簡清棋(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有收受簡清 棋支付之財產上利益,不予列計犯罪所得)。是上訴人本件



犯罪所得,應即為用以抵償之債務及拍賣所得。2、上訴人 用以抵償債務之數額固有未明,然衡情該債務之數額應不會 低於購買雕塑之價格,可認上訴人抵償債務之價值,至少應 與其購入雕塑之價金相當。而卷查,其中「樹瘤對打」1件 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依證人施景文之證詞,應認上 訴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單鞭下勢」2件,平均每件價 格為10萬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單鞭下勢」1件之訂金為8 萬元,總價固有未明,然必定高於8萬元,則上訴人用以抵 債之「單鞭下勢」2件,均以每件10萬元計算抵償之債務; 附表二編號6所示「水月觀音」雖價格不詳,然依施景文之 證詞,可知上訴人購入「水月觀音」之價格每件介於6萬5,0 00元至7萬元間,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可認其用以抵 債之「水月觀音」1件以6萬5,000元計算;上訴人無償收受 之「十字手」,其實際價格雖有未明,惟依施景文所證「十 字手」木雕價格可能只有幾千元等語,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應認其用以抵債之「十字手」1件以1,000元價格計算 。綜上,可推估上訴人以雕塑抵償之債務價值應為32萬6,00 0元(計算式:「單鞭下勢」2件20萬元+「水月觀音」1件6 萬5,000元+「樹瘤對打」1件6萬元+「十字手」1 件1,000元 =32萬6,000元)。3、施景文證稱上訴人有拿木雕小單鞭去 大陸拍賣,原來定價30萬元,後來以50萬元賣出,上訴人有 給我25萬元等語,可知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雕塑 僅有從中獲利25萬元。4、綜上,可知上訴人本件犯罪所得 即為上開抵償債務總額32萬6,000元及出售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小單鞭」所得25萬元,共計為57萬6,000元。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等旨。已敘明其估算上訴人犯罪不法所得之依據及理由,依 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單純為犯罪所得數額之爭執,主張原判決就沒收犯 罪所得數額之認定有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有違 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 實體上裁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




八、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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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