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92號
TPSM,112,台上,392,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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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許琮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許琮浩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 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依法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 謂犯該項各罪之行為人供出其上游毒品之前手而言。而所謂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係指因行為人供出該毒品來 源,而查獲提供該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並因此而得以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是如未供出毒品來源,僅 單純供出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與毒品無關者,自不能據 以減免其刑。至若犯罪行為人就同屬一犯罪事實所供出毒品 之來源,縱因此而查獲1人以上之正犯或其他共犯,然係源 於同一犯罪,亦僅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1次,尚不能因 同時或先後查獲數人,即得依其查獲之人數,多次遞予減輕 其刑。原判決本於斯旨,已敘明上訴人業於警詢時供出毒品 來源唐家揚,使檢、警得以因而查獲並據以起訴,爰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至上訴人固另供出與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王順鋒,惟其僅係與王順鋒共同販賣本案毒品,而該毒品來 源則係由上訴人另自唐家揚處購入,可見王順鋒僅屬本件販 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但非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自與前揭關於 「供出毒品來源」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得因此減免其刑; 況上訴人縱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數人,亦僅得減輕其刑 1次,而不能依此遞予減輕其刑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同於上訴原審所主張其亦有供出共同正犯王順 鋒,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予遞減 其刑等陳詞,指摘原判決未據以再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於不顧,而再事爭執, 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關於量刑輕重,係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係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內,況本 件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以上,經依序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歷次偵審中自白、同條例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等減刑規定多 次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第 一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 失之過重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而予維持之旨。經核係適 切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有何違誤。上訴意 旨所指原判決量刑未斟酌上訴人始終均坦承不諱之良好犯後 態度,致科刑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云云,自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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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