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陳泓瑋
蔡冠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50、10067、
18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陳泓瑋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①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陳泓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俱以一行為觸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4月);②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均為沒收(銷燬)宣告之判決,駁回陳泓瑋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陳泓瑋之上訴意旨略稱:
本案2次自泰國起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於民國110年2月8 日運抵臺灣,既無從證明陳泓瑋係基於數次不同運輸毒品之犯 意而分別寄送,即應認係具密接性之時空、地點,接續而為, 應僅論以一罪,原審不採陳泓瑋此部分主張卻未說明理由,有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陳泓瑋被拘捕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 )時,即已明確指稱毒品來源為陳建安,並經同案被告廖建儒
指認無誤,檢察官亦對陳建安發布通緝,並於起訴書認定陳建 安為共同正犯之一,原判決竟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陳泓瑋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 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陳泓瑋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分別與李建德(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 判處罪刑確定)、陳建安(通緝中);蔡冠宇、廖建儒(由原 審法院另行審結)、陳建安共同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入境臺灣各1次,以及事實欄二所載,與陳建安共同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㈡經核原判決關於陳泓瑋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 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㈢再:
⒈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 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 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陳泓瑋所為事實欄一之㈠、㈡2次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係於110年2月8日入境臺灣,然參與 犯罪之共犯不同,且收貨人及數量亦均不相同,又係分別寄送 ,並非不能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 持續動作或想像競合犯之局部重疊行為;原判決認陳泓瑋就此 2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原判決未就此部分另為無 益之論述,自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 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 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 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 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 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已依憑卷附相關證據 資料,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陳泓瑋所指認之毒 品上游陳建安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未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發布通緝,尚未因陳泓瑋指認而查獲陳建安,有新北市調 處函在卷可憑,無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等旨(見原判 決第13至14頁)。何況,依卷內資料,廖建儒於110年2月25日 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提及陳泓瑋等人之毒品上手為 陳建安(見110年度他字第2408號影卷第148至149、246至249 頁),而依卷附陳泓瑋之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拘票及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見 110年度偵字第8650號影卷第7至40、101至107頁),可知陳泓 瑋係於110年3月11日經拘提到案後,始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建安 。是陳泓瑋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建安前,廖建儒既已指認陳建安 涉案,自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從而,原判 決認陳泓瑋部分,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免其刑,核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又個案事實情節不一,原難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對 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認定,作為原判 決此部分認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關 於其部分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陳泓瑋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陳泓瑋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蔡冠宇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蔡冠宇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8年),並為沒收(銷燬)宣 告之判決,駁回蔡冠宇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 定蔡冠宇有事實欄一之㈡之與陳泓瑋、廖建儒、陳建安共同自 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犯行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 部分,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 為違法。
蔡冠宇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 錯誤,量刑亦非適法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蔡冠宇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唯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