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林峰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峰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B女(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 料詳卷)強制猥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 上訴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認定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詞,如何不足採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女(人別資 料詳卷)、B女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確 有事實欄所載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並就上 訴人否認上開犯行所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憑,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就所確認之事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依上開證 據說明:依B女所證案發當天其在房間內聽到上訴人踹住家 大門,其開房間門要出去時,上訴人看到就大力拉其手並以 嘴對嘴方式強吻等情節前後一致,茍非親身經歷,當無憑空 想像編織上開案發過程之可能,且A女亦證稱案發當天有看 到上訴人身體探入B女房間門內,且B女告知遭上訴人強吻時 ,出現驚慌害怕而哭泣之情緒反應等情,又衡以A女雖遭上 訴人侵入住宅及毀損(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但於第
一審審理時,仍為上訴人曾於案發前教訓性騷擾B女之人, 本件其毀損碗盤應非故意為之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堪認 並無誣陷上訴人,或甘冒偽證罪嫌為虛偽證述之理,因而認 定A女及B女所述屬實,上訴人所辯B女於案發後反應不像有 遭遇強制猥褻、B女之證述係受A女影響等辯詞,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等旨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核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四、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引用證人A女之證言, 係用以證明B女於案發時與上訴人碰面過程或案發後之情緒 反應並報案,該等事項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 B女告知上訴人有對其為強制猥褻之加害過程,且與B女之指 訴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卷附相 關證據資料,信屬事實,而採為判斷B女指證上訴人對其強 制猥褻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是原判決既 非僅以B女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殊無所指欠缺補 強證據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科處其有期徒刑3年4月( 未依累犯加重),核其量定之刑罰,衡以該罪之法定本刑顯 屬低度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六、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之相同辯解,指摘原判決 採證不當,且泛稱A女與B女係祖孫關係,A女與伊有嫌隙, 其兩人可能有串供之虞,B女之單一指訴可信度低,又其等 事後要求高額賠償顯有藉此取財之意,原判決未察,所為量 刑顯然過重,實有欠當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 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 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