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鄭宥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11、75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宥泉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要旨向陳雅鈴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宥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 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 1段000號前路旁臨時停車,原應注意於開啟車門時須讓其他 車輛先行,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左後方有少年戴○聿(全名詳 卷,94年次生)無駕駛執照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向駛來之動態,猶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且未立即將之關 閉,致戴○聿騎駛上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撞擊上揭開啟中 之車門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而與張覺文(業經檢察官偵 查結果,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駛之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造成戴○聿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挫傷及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顏面骨眼窩及顴頰骨多處骨 折、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兩側肺挫傷併呼吸 衰竭、肝臟撕裂傷及創傷性橫紋肌溶解症等重創,經送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延至同年3月11日上午9時33分許,仍因 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並說明其憑據及理由略以: 上訴人大致坦承上揭事故經過並導致戴○聿傷重不治死亡之 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聿之父母戴添星(現已歿)、 陳雅鈴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現場監視器與張覺文機車 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暨影像畫面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相驗筆錄與照片、相 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以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與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鑑定書(其鑑定 意見均略以: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
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為肇事原因;戴○聿、張覺文分 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惟戴○聿無駕駛執照 駕車,有違規定等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按「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原判決誤載為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甚明,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車輛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以上訴人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且依案發當時之 道路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仍貿然開啟其所駕車 輛之駕駛座車門復未即時關閉以致肇事,造成戴○聿傷重不 治死亡,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 之過失行為,且與戴○聿死亡結果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上訴人確有因前揭過失行為導致戴○聿死亡犯行之事證 明確等旨,據以論斷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 罪,復以上訴人在其上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之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警員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應依同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過失 致人於死罪,於依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本案犯罪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雖起因於伊臨時停車開啟駕 駛座車門尚未關上之過程中,導致戴○聿騎駛機車於約7秒鐘 後撞及上開車門而肇事之疏失,然戴○聿未注意其車前狀況 ,應同為肇事因素,原審就此未予詳查究明,遽採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所為有利於戴○聿而不利於伊之鑑 定意見,認為戴○聿騎駛機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 素,顯屬違法云云。惟原判決就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何以具有完全之過失責任,而戴○聿則並無肇事因素,以及 上訴人在原審所辯戴○聿騎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 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一節,為何尚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5頁第27行至第6頁第10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情形,上 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上訴尚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上訴人先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減刑 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79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即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考量上訴人因一時疏失罹蹈刑章,犯後坦認事 發經過,並大致坦承犯行,僅就其與戴○聿肇事責任之比例 有所爭辯,且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11月2日已與陳雅鈴(戴 ○聿之第一順位唯一繼承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 易庭,就本件車禍之民事損害賠償達成調解,上訴人除已給 付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以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前段規定,視為其所賠償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死亡暨醫療保險金206萬3,890元外,另同意賠償陳雅鈴 170萬元,其中55萬元已當庭給付完畢,餘款115萬元約定自 112年1月起分期按月給付2萬元,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89號(原111年度士簡字第109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事件調解 筆錄、戴添星於生前簽收上述喪葬費字據、旺旺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理賠工作系統查詢資料、上訴人依前 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暨無摺存款憑 條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101頁)。衡酌上訴人 係因過失犯罪,犯後確有悛改彌過之悔意及實際作為,參以 上開調解筆錄亦載明陳雅鈴願原諒上訴人,並請求法院對上 訴人為緩刑宣告之旨,可信上訴人經此教訓爾後當知謹慎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以上揭 調解筆錄內容(其概要略以:上訴人願給付陳雅鈴170萬元﹙ 已付訖55萬元﹚,餘款115萬元,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 6日前給付2萬元,匯入陳雅鈴指定之戴○蘿(原名戴○埼,即 戴○聿之胞姊)所設新北市八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但如鄭宥泉因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入監服刑,則上述分期暫 停給付,至出監後繼續給付等旨)為據,諭知上訴人應向陳 雅鈴支付上揭調解筆錄所載其中仍待履行之損害賠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