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24號
TPSM,112,台上,324,2023020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王天理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王天理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二所載有關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強盜而故意殺 人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含褫奪公 權),暨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 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 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罪後已深感悔悟,始終坦承犯行, 雖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有情 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 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 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已知悔悟、坦承犯行等犯罪情狀,僅係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尚非客觀上有特殊 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請求酌量減輕其刑,則原判 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未說明理由,自無違法可言。 再者,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 而故意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判決認第一 審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及綜合評價,而宣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以及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 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3年,尚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違背法律所規定量刑之內外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 酌量減輕其刑、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 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寄送本院之日期「111年9月12日 」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與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所提出之第 二審上訴理由狀完全相同,係指摘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



,而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係第三審上訴 理由狀,本院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