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1號
TPSM,112,台上,31,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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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黃泓廷




盧彥宇




周恩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4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黃泓廷盧彥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泓廷盧彥宇(下稱黃泓廷等 2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論處 黃泓廷等2人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就盧彥宇為相 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三、關於原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原判決已敘明黃泓廷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該等陳 述作為證據使用,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等旨甚詳。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黃泓廷上訴 意旨以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前後矛盾,不得作為證據。核 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 綜合判斷告訴人温紹辰、證人蕭清華(告訴人友人)、同案 被告周恩辰之證述、黃泓廷等2人之部分供述、卷附衛生福 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 資料,因而認定黃泓廷等2人確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 罪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告訴人在○○賓館603室內黃泓 廷等2人及周恩辰(下稱黃泓廷等3人)包圍毆打,更遭盧彥 宇噴辣椒水及周恩辰以電擊棒電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挫傷、左臉挫傷、瘀傷、擦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復遭 黃泓廷出言恫嚇要斷手斷腳。黃泓廷等3人所為在客觀上足 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簽立面 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屬無效 票據),並為滿足黃泓廷須先行支付2萬元之要求,致電其 父索取金錢未果後,轉而向蕭清華借款1萬元交予盧彥宇, 並任由黃泓廷等3人取走蕭清華之疑似毒品咖啡包。黃泓廷 等3人所為已屬加重強盜行為,非僅係恐嚇取財。蕭清華雖 與告訴人同在房間內,亦因黃泓廷告知不得插手,且黃泓廷 等3人持有兇器人多勢眾,而未敢妄動。不能因告訴人仍能 撥打電話及向友人借款,即認告訴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又盧彥宇周恩辰前往○○賓館時,已知係為黃泓廷女友之 事出氣及為向他人索討錢財而攜帶本票到場,並於進入603 室後,分持辣椒水、電擊棒與黃泓廷聯手攻擊告訴人,亦曾 附和黃泓廷向告訴人索取財物。黃泓廷等3人互相利用彼此 之行為,而達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其等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告訴人於案發前未對黃泓廷 負有債務,黃泓廷等3人藉詞告訴人攜黃泓廷女友至賓館施 用毒品為由,利用告訴人遭其等毆打不能抗拒之情形,向告 訴人強索財物,取得現金1萬元及疑似毒品咖啡包,其等均 有不法所有意圖。黃泓廷於原審所為未向蕭清華拿1萬元, 亦未拿走咖啡包之辯解,及盧彥宇於原審所為其已依黄泓廷 指示,將1萬元及咖啡包丟還蕭清華,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之 辯解,如何不足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五、黃泓廷等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黃泓廷以:其未取得蕭清華 交付之1萬元,且本案未扣得本票,縱有本票,亦屬無效票 據。又告訴人仍得打電話或向友人借款,顯見告訴人尚未達 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僅成立恐嚇取財,而非加重強盜。又 告訴人與蕭清華案發前曾服用毒品咖啡包,能否清楚描述案



發過程有疑,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賦予其與告訴人、蕭清華對 質及詰問證人之機會;盧彥宇則以:原判決以共犯黃泓廷之 自白,作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內僅就黃泓廷具不法所有意圖為論 斷,並未說明其如何得知黃泓廷對告訴人並無合法債權,遽 行認定其亦有不法所有意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 :本案縱未扣得本票,依憑告訴人、蕭清華之證述及黃泓廷 等3人之供述,已足認定告訴人確有被迫簽發本票。又告訴 人與蕭清華於案發前有無服用毒品咖啡包,並無礙於彼等證 述之真實性。且第一審已傳喚告訴人及蕭清華到庭,予黃泓 廷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黃泓廷所指未賦予其對質、詰問 證人機會之情形。另原判決尚非僅憑黃泓廷之自白,即認定 盧彥宇有加重強盜之犯行,自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再者, 原判決已詳敘認定盧彥宇亦具不法所有意圖所憑依據及理由 ,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黃泓廷等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或 係未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 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已敘明黃泓廷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情狀,如何不 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 為違法。黃泓廷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顯已悔悟,爭執 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就黃泓廷 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有侵占、贓物之前科, 素行難認良好,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坦承犯行,惟就案情 仍避重就輕,迴護共犯。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20萬元。其自陳與父母同住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黃泓廷上訴意旨以:其無強盜前科,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 。且須照顧年邁父母,指摘原審量刑過苛。核係對原審量刑 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 之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依上所述,本件關於黃泓廷等2人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貳、上訴人周恩辰部分
  按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 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同法第384 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亦 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周恩辰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周恩辰犯結夥三人攜帶兇 器強盜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周恩辰於民國111年10月7 日收受原判決後,先於上訴期間內以「刑事放棄上訴聲請狀 」向原審法院聲明捨棄上訴權,原審法院於同年月12日上午 10時收受該書狀。惟周恩辰復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上 訴,原審法院於同日下午2時40分收受該書狀,有蓋有原審 法院收狀戳章之各該書狀在卷可憑。是周恩辰於上訴權已經 喪失後,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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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