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張凌峰(原名張凌峯)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
月27日因開始再審更為審判之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再更一
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23
、17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凌峰(原名張凌峯)有其事實欄所 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傷害及恐嚇部分不另論罪)及相關 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除認 為不必要者外,均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 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 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 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如不加 採納,亦須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同難謂無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而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 ,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 盜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0日23時許,與吳 宗霖(被訴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上 更一字第60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共同強制罪刑確定)、劉亹 傑、潘文榮(上2人所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均經原 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稱吳宗 霖4人)在桃園市蘆竹區「頂福陵園」(下稱頂福陵園)附 近山區持棍棒器械毆打傷害、恐嚇告訴人徐陳玉、廖建翔、 謝明宗(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稱徐陳玉3人),並由上
訴人喝令徐陳玉3人交出身上財物、脫去衣服等事實,為上 訴人所坦承,並有原判決理由乙、壹、一、㈠所載證據可佐 ,固非無據。惟卷查:
㈠上訴人命徐陳玉3人交出財物、脫去衣服之原因、目的? ⑴上訴人於警詢供稱:「不是我的主意要人脫光他們的衣物 ,但主要也是怕他們跑走,所以才脫光他們衣服,強盜他 們財物之事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是誰強盜的,我根本沒有 拿,我覺的是小林拿走的」(見偵字第12323號卷一第18 頁);於第一審供稱:「我們於毆打徐陳玉3人時,『小甄 』(即吳宥甄)就跟我說,林東文好像已到『阿宏』那裡, 可以下山堵林東文,我們為了趕去堵林東文,乃停止毆打 徐陳玉3人,並叫他們留在原地等我們回來,但因怕徐陳 玉3人跑掉,又為教訓他們,吳宗霖才要他們脫去衣服, 暫時將他們脫下的衣服及拿出的財物,放在吳宗霖的車輛 後車廂,我們才駕車離開,下山去『宏哥』那裡堵林東文, 結果我被抓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等語(見第一 審卷三第317頁,另第360頁亦有相同陳述)。 ⑵同案被告劉亹傑於偵訊證稱:「好像是張凌峰說車子不夠 載,說把廖建翔等人綁在這裡,吳宗霖說叫他們把衣服脫 光,這樣他們就不敢下山,並把東西拿出來了,後來張凌 峰就決定這樣做,所以張凌峰叫陳致綱把東西收走,收到 喜美車的後車廂,後來東西一直在白色喜美車上」(見偵 字第12323號卷一第400、401頁);於第一審證稱:「( 依照你的說法把廖建翔等3人綁在山上,吳宗霖把他們3人 衣服脫光是希望他們不要下山,是否如此?)應該是吧」 、「(是希望告訴人他們不要下山?還是要搶他們的財物 ?)應該是不要讓他們下山吧,我覺得啦」、「(方才辯 護人提示給你看,你在偵查中稱,張凌峰說車子不夠載, 這句話是你親耳聽到張凌峰所說嗎?)我們要走的時候, 我有聽到張凌峰在講」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27、259頁 )。
⑶同案被告吳宗霖於第一審陳稱:「...後來是吳宥甄跟我們 說阿宏約到林東文,要我們下山,張凌峰說讓他們在這裡 等,怕他們又搞一些小把戲,我想說他們要留在這裡,我 想要整他們,叫他們把衣服脫光,我只有看到他們拿出鑰 匙,衣服丟在地上,沒有看到錢及手錶,鑰匙是徐陳玉的 ,我不知道誰拿去鑰匙,我就叫他們去抱樹,當時只是想 整他們」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30頁,另第147頁亦有相 同陳述)。
⑷證人廖建翔於第一審證述:「(現場有無何人說還會再回
來,你和徐陳玉等3人不能跑?)有說,想不起來是誰說 的」、「(你認為他們把你和徐陳玉等3人衣物剝光財物 全帶走,還說你們不能跑還會再回來的用意?)羞辱我們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80頁)。
⑸同案被告潘文榮於偵訊證稱:打完之後,不知道是誰叫徐 陳玉3人去白色喜美車前把全身脫光,那時吳宥甄說電話 已經聯絡上林東文,所以我跟小甄(指吳宥甄)先開車下 山(見偵字第12323號卷一第348頁);於原審證稱:吳宥 甄打電話給宏哥說找到林東文,我就和張凌峰講說找到冬 瓜(指林東文)了,我先下去還是怎麼樣,我就聽到不曉 得是誰叫徐陳玉3人到前面去,當時我已經上車把車子發 動,剛要轉彎,我聽到吳宥甄說「唉唷很難看(台語)」 ,我說什麼東西難看,就是徐陳玉3人褲子脫掉了,前面 那台車的燈照過去剛好照到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73頁) 。
⑹證人吳宥甄於偵訊證稱:整件事從頭到尾是張凌峰下指示 及指揮的,小林(指吳宗霖)也有在場叫廖建翔等人動作 ,比如站好不要亂動;後來我們跑去桃園找林東文,兩台 車一起走,把徐陳玉3人丟在山上,一樣是黑龍(指潘文 榮)載我離開(見偵字第12323卷二第49至50頁);於第 一審證稱:徐陳玉3人被打完之後,不知道是誰叫徐陳玉3 人去樹那邊,我就看到徐陳玉3人衣服脫光,衣服全部被 搬到另一台車子的後車廂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9頁)。 ⑺證人陳致綱於第一審證稱:「(你坐於潘文榮車子時,車 上有你和吳宥甄及潘文榮、張凌峰共4人上山時,你有無 聽到何人說『等一下去山上把他們的衣褲和物品脫光拔走〈 台語〉?』)沒有」(見第一審卷二第326頁)。 ㈡何人將徐陳玉3人之衣物及現金取走?
⑴上訴人於警詢供稱:「不是我的主意要人脫光他們的衣物 ,但主要也是怕他們跑走,所以才脫光他們衣服,強盜他 們財物之事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是誰強盜的,我根本沒有 拿,我覺的是小林拿走的。」(見偵字第12323號卷一第1 8頁);於偵訊供稱:都是(財物)吳宗霖收的,我不知 道收到哪裡;(衣物)吳宗霖收走等語(見偵字第12323 號卷二第122頁)。
⑵劉亹傑於偵訊證稱:「(整件事是誰指示要這樣做的?) 張凌峰,在旁邊提議的人是吳宗霖,張凌峰之後把吳宗霖 講出來,吳宗霖不開心還去偷張凌峰店裡,張凌峰還有報 警,警察還有當場拍到吳宗霖的臉」、「(張凌峰稱後來 廖建翔身上的東西都被吳宗霖帶走了?)因為當天東西都
集中放在吳宗霖車上,後來警察來時,大家鳥獸散,之後 我還有把東西拿給張凌峰,我不知道張凌峰有無把東西還 給他們。我後來有碰到謝明宗、徐陳玉,有跟他們說這件 事」等語(見偵字第12323號卷一第401頁);於第一審證 稱:「(請求提示偵一卷第401頁,你把告訴人他們車上 脫下來的東西拿給張凌峰,是何人給你的?...是何人拿 給你這些東西?)車上的手機而已,沒有衣服啊,我剛就 講過沒有衣服,只有手機跟鑰匙,在吳宗霖車上,也沒有 人拿給我,我問吳宗霖這是不是他的,他說不是,我就說 那應該是上次他們掉在車上的,我就拿給張凌峰」、「( 丟在車上是怎麼丟?丟後車廂?還是你自己收著?)不是 ,有東西在地上有的在椅子這邊,有可能是滑出來有可能 是掉地上」、「(張凌峰被警察抓去,你何時拿給張凌峰 的?)對啊,等張凌峰回來之後」、「張凌峰被抓的時候 我有上車,上吳宗霖的車看到的,就先把東西拿起來」等 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36、263、264頁)。 ⑶吳宗霖於偵訊陳稱:「(你們什麼時候叫廖建翔他們把身 上財物都拿出來?)張凌峰叫他們把身上財物拿出來,張 凌峰並叫小弟把東西拿走」、「(張凌峰稱那些財物都收 在你開的那車的後車廂?)沒有。我不知道財物收到哪一 台車,只知道在張凌峰手上」(見偵字第12323號卷二第9 7頁);於審判時證稱:「事後張凌峰問我徐陳玉他們衣 服和鑰匙,我說我沒有拿」、「(徐陳玉他們的衣服、鑰 匙後來在哪裡?)不知道,這要問張凌峰鑰匙是何人還給 他的」、「沒有看到錢,也沒有看到手錶,他們手機一開 始就先交出來了,鑰匙和衣服是誰拿走的,這就是要問張 凌峰鑰匙是誰還給他的」、「...我只有拿手機還給張凌 峰」、「(張凌峰有無去找你們?)是張凌峰要我和劉亹 傑去找他,...張凌峰問我鑰匙跟衣服在哪裡,我說我不 知道」(見第一審卷三第148、158、159、164頁,原審上 更一卷第304、306頁亦有相同陳述)。
⑷廖建翔於第一審證述:「(是勒令你們脫光還是幫你們脫 光?)張凌峰叫吳宗霖勒令我們自己脫光衣服」、「(你 警詢時說『強盜我300元,還有行動電話1支』,何人強盜你 身上300元)吳宗霖要我們把身上財物都掏出來」、「( 掏出財物之後如何?)他們就把錢收走了」(見第一審卷 二第175頁)、「(你和徐陳玉等3人財物被叫拿出來之前 ,吳宥甄搭乘的車子有無先離開?)沒有,是一起離開的 」、「(你上回稱沒看的很清楚,但車燈看起來是一起離 開的,你是如何判斷被告等人之車子是同時離開?)因為
我和徐陳玉等3人衣服脫起來時,吳宗霖開的白色車子有 迴轉拿走我和徐陳玉等3人的衣服..」、「(你被拿走身 上財物時,現場還有何人?)吳宗霖和『阿賢』」、「(你 被拿走身上財物時,張凌峰有無在現場?)張凌峰已經去 另一台車」、「(張凌峰叫吳宗霖命你和徐陳玉等3人把 東西拿出來,後來張凌峰又叫吳宗霖和『阿賢』叫你和徐陳 玉等3人把衣服脫掉,你和徐陳玉等3人在動作時,張凌峰 就去別台車,是否如此?)對,張凌峰去前面的車子,被 告等人好像要離開」、「(你和徐陳玉等3人拿財物出來 脫衣服之後發生何事?)全都拿給吳宗霖,叫我和徐陳玉 等3人抱著樹不要往後看」等語(同上卷第281、282頁) 。
⑸謝明宗於第一審證述:「...事實上是打完以後才叫我們把 口袋的東西翻出來」、「(之後何人把你們身上的財物拿 走?)吳宗霖還有『阿賢』」、「(之後你的東西有無取回 ?)有還我1支手機,我打電話給張凌峰,張凌峰說要幫 我找回來」、「(你是否知道張凌峰如何把東西拿回來? )我不知道,當時我和張凌峰說把搶我們的東西還我們, 叫打我們的人交出來,處理了1個月,只還我1支手機,我 的現金和手錶都不見」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8、39頁) 。
⑹陳致綱於偵訊證稱:「(是誰叫廖建翔等3人把衣服都脫光 ,把東西都拿出來?)我不清楚,但我確實有聽到有人講 這句話」、「(是否知道廖建翔等人被拿走何物?)我不 清楚,我知道他們有拿出來,但我不知道被誰拿走」(見 偵字第12323號卷一第372頁);於第一審證稱:「(你方 才稱有聽到吳宗霖叫被害人廖建翔等3人脫衣服及把財物 拿出來,是否如此?)...我有聽到聲音,那個聲音在我 的觀感來說有可能是吳宗霖的聲音,我沒有很強調很確定 說就一定是吳宗霖...」、「(看到被害人廖建翔等3人被 毆打時,你當時站於何處?)一台車子旁邊」、「(你是 否站於潘文榮的車子旁邊?)對,因為我坐潘文榮的車子 上山」、「(看到被害人廖建翔等3人被毆打時,你在做 何事?)我躲在車子旁邊而已」、「(你方才答稱你沒有 看到被害人廖建翔等3人有無拿財物出來...?)我沒有看 到過程,我瞄到時被害人廖建翔等3人已經把衣褲脫下來 ,其實有點遠我也看不清楚,我也不敢一直看,所以沒有 看到這個過程」、「(有人稱被害人廖建翔等3人的物品 是放在吳宗霖的車,你是否知道被害人廖建翔等3人物品 如何處理?)我不知道」(見第一審卷二第305、312、32
3、325頁)。
㈢吳宗霖等人有無返回頂福陵園尋找徐陳玉3人? ⑴吳宗霖於第一審準備程序陳稱:「我們下山以後就去找阿 宏,那時候也有遇到林東文,我們有再回去山上,因為林 東文及張凌峰被抓去派出所,我跟潘文榮有要回山上去載 徐陳玉他們,潘文榮在路上說他沒有油,只有我跟劉亹傑 、陳致綱、『阿賢』1台車回到山上找不到人」(見第一審 卷一第230頁);於審理時證稱:「(你下山之後還有無 再上山?)有啊」、「(你為何還會再上山?)因為我們 不可能就把人丟在那裡,我當初只是為了教訓徐陳玉他們 而已,並沒有其他的意思」、「(有哪些人再上山找徐陳 玉他們?)我、劉亹傑、陳致綱、『阿賢』」、「(開1台 車嗎?是否是你開車?)對,我開。因為張凌峰已經被抓 去派出所,潘文榮和小甄又不知道跑去哪,事後張凌峰問 我徐陳玉他們的衣服和鑰匙,我說我沒有拿」、「(徐陳 玉他們的衣服、鑰匙後來在哪裡?)不知道,這要問張凌 峰鑰匙是何人還給他的」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48頁) 。
⑵陳致綱於第一審證稱:「(當時你和何人回山上找被害人 ?)我忘記了,好像有繞回去找被害人廖建翔等3人,好 像是吳宗霖,忘記還有無其他人」、「(吳宗霖回頂福陵 園用意為何?)我感覺應該是要載被害人廖建翔等3人」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10、325頁)。
㈣上情如果無訛:⒈依劉亹傑㈠⑵、吳宗霖㈠⑶、廖建翔㈠⑷、潘文榮 ㈠⑸、吳宥甄㈠⑹、陳致綱㈠⑺之證詞,上訴人等在頂福陵園傷害 、恐嚇徐陳玉3人後,似因得知林東文下落,欲前往尋釁, 但車子不夠搭載所有人下山,又怕徐陳玉3人跑掉,上訴人 遂採吳宗霖提議,命徐陳玉3人交出財物並脫去衣服,防止 其等跑走,而吳宗霖稱叫徐陳玉3人脫衣是要「整徐陳玉3人 」;廖建翔稱是「羞辱我們」;潘文榮、吳宥甄見徐陳玉3 人脫光衣服更稱「唉唷很難看(台語)」;陳致綱稱在前往 頂福陵園車上,並未聽到有人提到要將徐陳玉3人衣褲和物 品脫光拔走;廖建翔㈠⑷稱現場有人說還會再回來;吳宗霖㈢⑴ 、陳致綱㈢⑵稱其等有返回頂福陵園欲載徐陳玉3人下山等, 綜合觀察,是否上訴人命徐陳玉3人交出財物、脫光衣服, 僅因無法同時將其等搭載下山,是為防止其等跑走之目的? 上訴人㈠⑴之辯解是否全無可採?即值研求,原判決未採信前 述劉亹傑等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但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⒉依前述劉亹傑㈡⑵、廖建翔㈡⑷、謝明宗㈡ ⑸之證詞,徐陳玉3人之衣服、財物似為吳宗霖取走並放入其
所駕駛之白色喜美車後車廂。但吳宗霖㈡⑶卻否認之,並稱是 上訴人叫小弟把東西拿走,劉亹傑㈠⑵稱「張凌峰叫陳致綱把 東西收走」,說法已見歧異,何者可採?攸關上訴人有無實 際管領該財物,原判決未見說明。又廖建翔㈡⑷、謝明宗㈡⑸稱 上訴人離去後,其等始交出財物、脫光衣服;依上訴人㈠⑴、 劉亹傑㈡⑵、吳宗霖㈢⑴之證詞,上訴人下山尋找林東文時為警 查獲並帶往警局,則徐陳玉3人交出財物迄上訴人為警查獲 帶往警局止,於此期間上訴人是否知悉徐陳玉3人究交出何 項財物?關係上訴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謝明 宗㈡⑸證述其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說要幫其找回來;劉亹 傑㈡⑵證述上訴人由警察局回來時,其有將手機跟鑰匙交給上 訴人;吳宗霖㈡⑶證述上訴人要其與劉亹傑去找他,其只有拿 手機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問其鑰匙跟衣服在哪裡,其說不知 道等語,是否上訴人離開警局後,不清楚拿走何物,因謝明 宗索討,即詢問吳宗霖、劉亹傑,並將劉亹傑交付之手機、 鑰匙返還?實情為何,均與上訴人有無建立自己與該財物之 支配管領關係,至為重要,自有調查釐清必要。原判決未採 前述劉亹傑等人證詞,但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上訴人雖有命徐陳玉3人交出財物及脫去衣服而有 奪取其等財物之客觀行為,但若其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 ,能否謂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應成立強盜罪?原判 決僅以吳宗霖4人確實聽命於上訴人,上訴人既知其對於廖 建翔3人交出之衣物與財物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卻以前開方 式排除其3人對該等物品之支配並強行占有、領得,足徵其 主觀上對此不法領得並排斥他人對物之支配具有意圖無訛( 見原判決第11頁第4至8行),認定上訴人有強盜之不法所有 意圖,而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理由論證即嫌跳躍,而 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尚非全 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 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 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