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黃舜煌
蘇煒翔
林傳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2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03、165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黃舜煌、蘇煒翔、 林傳智等3人(下稱上訴人等3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黃舜煌另就沒收部分亦有上訴;對於本案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未上訴爭執,故僅以第一審判 決就上訴人等3人科刑是否妥適及對黃舜煌之沒收宣告正確 與否為審理範圍。審理結果,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罪名,並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3人之量刑及另 對黃舜煌沒收之宣告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 人等3人之宣告刑及另對黃舜煌之沒收宣告,改判分別諭知
黃舜煌、蘇煒翔、林傳智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已詳述 其科刑及不予宣告沒收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此觀前 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 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 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 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等3人所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等3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立法 意旨,於審判程序為確認上訴範圍而為闡明,曉諭上訴人等 3人就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上訴人等3人均明示依同法第 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或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原審卷第330、348至352頁),則原判決敘明僅 就上開刑或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判,即未就上述犯罪事實部 分為判決。黃舜煌上訴理由所指關於被害人李亞欣身上之現 金非其取走部分,要屬犯罪事實之一環,其此部分顯係對其 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犯罪事實,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上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下稱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 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
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 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 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又刑之量 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 其所側重之量刑因子妥予評價,而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詳 予說明上訴人等3人如何各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說明上訴 人所犯本件之罪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有不同,黃舜煌 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件犯行亦已接近5年,然考量上訴 人等3人前案所為均係故意犯罪,已足彰顯其等法敵對之惡 性,黃舜煌、林傳智又曾因妨害自由案件入監執行,於假釋 期間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蘇煒翔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 隔數月再犯本件犯行,其等對刑罰反應力均為薄弱,並有特 別惡性,即使參酌對上訴人等3人有利之事項,仍無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等受過苛刑罰侵害之狀況存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又說明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等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分工情形)、所生損害,並 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上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旨,經核屬原審刑 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無上訴人等3 人上訴理由所指誤會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或漏未審酌其 等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之可言,此部 分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另說明黃舜煌、蘇煒翔既與李亞欣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則黃舜煌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核亦於法相合,此部 分亦無黃舜煌上訴理由所稱論述違誤之違法。上訴理由並非 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四、綜合前述及此部分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說 明之事項,暨其適法之量刑、沒收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顯 與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 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 上訴人等3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 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法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上開得上訴第 三審之妨害自由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自無從併為 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