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
被 告 周孟霖
林宗明
劉仁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檢察 官及被告周孟霖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周孟霖、林 宗明、劉仁和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3至25 、121、122、165頁,被告林宗明、劉仁和均未上訴),因 認檢察官及被告周孟霖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 部分之認定,均沒有爭執,而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為審理範圍,乃逕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罪名,並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周孟霖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之宣告刑,論以被告林宗明、劉 仁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各1罪之宣告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周孟霖在第二審之上訴,及均另 為附履行條件之緩刑宣告。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孟霖、林宗明、劉仁和(下稱被告周 孟霖等3人)與告訴人林南易間並無恩怨,竟共同在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前之公共場所對不認識之告訴人隨意攻擊、毆 打,行為惡劣,原審未依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竟又以 被告周孟霖等3人自始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 約開始給付告訴人和解金,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周孟霖等3 人緩刑等情,而對3人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然據告訴人陳明 被告周孟霖等3人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未給付和解金,原 審所認為使其3人按期履行賠償和解條件,以確保記取教訓 ,並補償告訴人,所為附條件緩刑諭知,即無所附麗,原審 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是否宣告緩刑,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 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 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被告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有無和解賠 償,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性,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周孟霖等3人所犯上揭之罪,已 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3人所為致生告訴人受傷,併影響公權 力之威信,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明顯可議,兼衡其等參與 分工程度不同、品行、犯後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開始支付賠償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復敘明綜合3人之素行 、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之意見及有無 再犯之虞等事項為合併觀察,就被告周孟霖等3人如何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緩刑條件,爰諭知緩刑,並向告訴 人支付如所示內容之金額為條件等情理由甚詳,另就檢察官 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併於理 由內論述明白,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被告周孟 霖等3人於原審判決後縱有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情形,因 非原審判決時所能斟酌,告訴人仍得依和解筆錄或原判決所
附之條件為執行名義,對3人進行強制執行,檢察官亦得依 相關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尚難執此即謂原審所為緩 刑之宣告有何違法、失當,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周孟霖等3人事後未依和解筆錄內容 賠付損害,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周孟霖等3人之量刑過輕,復 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無非係 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 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 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