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15號
TPSM,112,台上,215,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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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李望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
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望堅傷害罪刑(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告訴人 蘇偉雄(所犯傷害部分,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我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並無傷害動機,當時係因甫出電梯即遭告訴人攻擊,又 被壓制在地,才會揮舞手上之物,所為係屬本能反應之正當防 衛等語,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2至3頁 )。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我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係接獲姊姊求援電話前往,甫出電梯即遭告訴人攻擊,又被壓 制在地,被打到非常痛,也被利器傷到眼睛,才拿手上的鑰匙 抵抗,此係屬本能反應之正當防衛,我完全沒有傷害告訴人之 意,當時係姊姊見狀阻止,且警察及時趕到,否則我已命喪黃



泉,我才是被害人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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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