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76號
TPSM,112,台上,176,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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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李慶山

籍設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號2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92號、110年度偵字第414、45
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李慶山有如其事實欄(含其附表一、二)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3罪刑,及
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
,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
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
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
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
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
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
分擔,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
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
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
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
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
,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
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
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
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
型而言,尤為重要。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
供述(坦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電話與其聯繫,復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指示上訴人至捷運站出口,收取
包裹內數張提款卡,知悉提領之金錢屬法律灰色地帶,卻依
對方以「LINE」傳送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並回傳交易明細
,從提領款項中抽取報酬,再依對方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
剩餘款項予不詳之人)、被害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各金融機
構帳戶交易資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紀錄,以及扣案提
款卡等證據資料。並敘明:依卷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紀錄
,發現上訴人於提領上開款項時,頭戴口罩、鴨舌帽,穿戴
上有遮掩臉部部分特徵之效果,並非不加掩飾及偽裝即前往
領款。衡以上訴人自述曾做過保全、土地仲介、市場擺攤等
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其應徵棋牌社收款工作之過程,
與一般工作應徵係由求職者前往公司進行之程序迥異,且由
不認識之人分別交付多張提款卡,上訴人依「LINE」訊息取
得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款項,從中抽取報酬,輾轉交由不認識
之人收取,而非逕送回公司,刻意將單一提款行為「多段分
工」(行為分擔),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此等
行為模式,與暱稱「財源滾滾來」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徵時
所稱為棋牌社收取博奕款項之工作內容未合,亦與一般人提
領款項流程相去甚遠,更與常情不符。足認上訴人所提領之
款項為不法所得,其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
係屬詐欺集團,且就其所參與提領款項係以詐欺集團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復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上訴
人除客觀上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亦
認識並得預見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難以查明真正
提領款項之人及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自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知悉提領並交付之
款項均係不法所得,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為收取金融卡、提領款項、抽取報酬、交付款項等行為均係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純
提供物質及精神之助力,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且
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
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
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單純為事實之爭執,主張其應僅成立幫助犯,泛指
原判決遽行認定上訴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有採證
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3罪所為刑之量定,均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包括上訴人行為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犯罪所得、與告訴人陳玉華成立調解之情形〔上訴
人供稱僅給付2期之金額,已無力償還其他〕、於原審審理中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及部分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詳加審酌及說明,並基於限制加重原則,參酌上訴人提款之
次數及期間、為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害人數3人、犯
罪手法相同、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等情,給予相當恤刑優惠,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所
為上開量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
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主張同一詐欺集團之另
案被告經法院判決緩刑、無罪,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指摘
原判決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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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